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22號
KSDV,104,再易,22,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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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再審被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合法收受原確定判決 書後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並於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有關再審期間之規定。伊所提再 審之訴具有再審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部分,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有:
1.依照原第一審卷第116 頁以下高雄市稅捐處左營分 處函文及系爭房屋資料所載,系爭房屋○○區○○ 路000 號及同址後面房屋稅籍資料,前開建物設立 迄今並無變更記錄。故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男 (即系爭房屋後面之納稅義務人)之證述,略以: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之妻舅林○男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原來為古老房 屋,乃我父親林○○興建,因為我是長子,因此於 55年我成年後改將稅籍登記在我名下,但林○○並 未將系爭建物讓給我,之後我持續居住至65年才搬 出去,但林○○夫妻仍繼續居住其內,嗣後上訴人 、林○男有將系爭建物整理增建,但舊厝部分的樣 子都保留,僅將漏水的部份整修,並未拆掉重建, 而在舊厝前面增建新的建物,增建的部分我父母並 未出資,系爭建物之舊有部分與前方增建部分結構 是連在一起且內部相通,並由林○○夫妻繼續居住 在其內,直到林○○夫妻接連過世後,後段之舊有 部分就是做餐廳及放置神主牌、供奉土地公之公廳



使用,系爭建物後段是林○○興建,前段是上訴人 、林○男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13-118頁),上開 證人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證人林○男上開 有關系爭建物乃林○○興建,於55年成年後改將稅 籍登記在其名下之證詞,明顯與上開函文所示內容 不符,系爭房屋後面房屋稅籍資料從未變更。則系 爭建物是否屬林○○所起造,屬於林○○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遭原確定判決排除再審原告為系爭 建物一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關認定事實及理由, 即屬明顯錯誤,並影響到判決結果。且與再審被告 102年12月25日於原第一審所提出之陳報狀第2頁之 (三)2.主張「該158後面建物,因房屋老舊而由 訴外人林○男於97年1月間進行整修,致該158號後 面建物枝原貌不復存在,此有照片可稽」等語。對 於該部分再審被告自行主張及舉證之前揭證據,原 確定判決不僅漏未斟酌,且在審被告主張證人林○ 男97年間有出資整修系爭房屋後面部分,與前開原 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林○男於65年間即搬出系爭建物 ,且係由再審被告與林○男有將系爭建物整理增建 ,但舊厝部分的樣子都保留,僅將漏水的部份整修 ,並未拆掉重建,而在舊厝前面增建新的建物,增 建的部分我父母並未出資等證詞,互相矛盾(即增 建部分與整修部分林○男、林○○並未出資)。若 上開證據經斟酌,即可確信,伊主張系爭建物(即 增建與整修部分),係由再審被告與林○男共同出 資,且林○男分管一樓部分已經移轉給伊,再伊為 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依法有據。 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廢棄之合法理由。
2.林○男於57年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巷15 8後面」之建物(下稱系爭158號建物)曾向高雄市 政府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下稱高雄稅捐稽徵 處)聲請設立建物稅籍,該建物為瓦頂、木門窗、 磚牆、清水泥構造,面積分別為平方公尺23.8平方 公尺、23.6平方公尺(計算式:6.06×3.94=23.8 、6×3.94=23.6),因現值未滿15,000元而免徵 建物稅;系爭158號建物則由再審被告於75年間申 報設立稅籍、構造符合要點12即獨院1樓建物住家 30平方公尺、金屬或玻璃帷幕加外牆營業37.2平方 公尺、住家20平方公尺、相同材質住家20平方公尺 、2樓住家為57.2平方公尺,有高雄稅捐稽徵處102



年8月22日高市左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建物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亦 漏未斟酌證人林○男早於57年間即曾向高雄市政府 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聲請設立建物稅籍資料, 則原確定判決另表示:『另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 記載,亦區分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面 」,納稅義務人「林○男」;「高雄市○○區○○ 路000號」,納稅義務人「甲○○」,有高雄市西 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年8月22日高市西稽左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在卷可憑,更與證人林○男所證吻合。復經原審履 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前段乃供開設汽車材料行使 用、後半段有房間一間、廁所、廚房,且其內部構 造確實相通,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憑。』等 語,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林○○所起造,屬於林○○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明顯錯誤,並影響到判 決結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 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者。且不但 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 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故法官判決所為判斷若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均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解釋契約 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參照)故法官判決所為判斷若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者,均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 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42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 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依照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5 日陳報狀所 載,渠對於共同聲明書所為之主張於以捨棄。則原確 定判決採信證人鄭○倖,並進而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違背法令。蓋本件再審原 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且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租賃法律 關係,此有原證三至原證六及原證九(應編為原證十 )之84年至99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 再審被告既於104年2月5日捨棄有關主張就共同聲明 書上之記載非實在等主張,則再審原告既然已經付出 相當代價,自訴外人林○男處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有何動機及理由,需與再審被告通謀虛 偽訂定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對於林○男而 言是債權人,林○男以系爭房屋一樓作價償還債務而 將系爭房屋一樓交由伊占有使用收益,伊並無需與再 審被告間為虛假之租賃約定,還自84年起,按月向再 審被告收取每月新台幣1萬元之租金以供由再審被告 代替訴外人林○男償債?依照社會通念和一般經驗法 則,通常是債務人才需要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定訂租約 ,以逃避債權人之追討債務。而伊無論是本件租賃契 約或與第三人林○男間之人之追討債務。而伊無論是 本件租賃契約或與第三人林○男間之權債務關係,伊 均係債權人。由第三人林○男以移轉系爭建物一樓為 或其債務清償之代價,又因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事實上 處分權並出租於本件再審被告以獲取租金收益超過15 年(自84年起算)。再查,證人林○男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姊夫,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所 簽,因伊積欠原告債務,遂將伊對系爭1樓建物之權 利轉讓予原告抵償陸續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系爭1樓 、2 樓建物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建造等語,審以證人 林○男與再審被告為兄弟至親關係,復於法院具結作 證,當無虛偽陳述損害再審被告並致自身涉犯偽證罪 之可能,且林○男之陳述與再審原告所出具兩造於98 年7月1日簽定之共同聲明書所記載:「聲明事項:一 聲明事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聲明內容:(一)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近三十 坪)權利,為乙○○與甲○○共有。(二)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樓房建物,其地上第一層樓(近 三十坪)之所有權利為乙○○所有。以上兩項內容, 經兩人共同確認事實無誤,特立此聲明書」等語大致 相符,雖系爭聲明書之用語為所有權人,惟兩造對系 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之真意應在確認再審原告對約30坪之系爭1樓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再審被告確曾向再審原告租賃系 爭1樓建物約10坪之店舖,此有建物租賃契約書可憑 ,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有 通謀虛偽訂定虛假租賃契約之具體情形。又按民法第 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 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4號判例要旨要旨:「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 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伊 否認與再審被告甲○○間另有借貸關係,本件係屬租 賃法律關係之爭議,且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自認原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係再審 被告親簽。且伊與再審被告於84年7月1日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3年,至87年6月30日止,嗣 於該租期屆滿後,兩造再以書面續訂租約繼續出租, 除第一次續約之租期為2年外,其餘以後各次之續租 所定租期均為1年。最後一次租約所定租期係自100年 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均有原證三至原證六及 原證九(應編為原證十)之84年至99年間所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鄭○倖(為 再審被告之配偶)之主觀陳述,完全忽略卷證資料內 由再審被告所親簽之上開聲明書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 ,明顯違反民法第87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 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民法第811條:「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係規定「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而「不動產」與不動產間並無本條「附合」之適用 ,故本件系爭房屋增建一樓前半、二樓並不適用民法 第811條「附合」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民事裁定:「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 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 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 祇屬於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 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 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 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 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 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 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 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經查,系爭建物後面之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 戶、亦無獨立用途,而僅為系爭1樓建物之部分,並 無獨立所有權,然經第一審法院實地履勘系爭建物1 樓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 物測量結果,系爭1樓建物之面積分別為編號1部分 55.2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為29.3平方尺、編號3部分 為1.3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為6.4平方公尺,有複丈 成果圖可佐(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再審被告雖抗 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部分為林○男起造之建 物,然林○男就系爭158建物後面所為之建物稅籍設 立登記之建物面積為23.8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 核與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29.3平方公尺不符,複丈 成果圖編號2部分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前揭稅籍登記 於林○男名下之建物,即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該 林○男名下之建物,然再審被告業已自承系爭158號 後面之建物原為平房,於72年間因颱風、地震以及結 婚生子不敷使用,而於原址改建為2樓建物,後段10 坪建物保留為兄弟共用廚房、餐廳及供奉祖先牌位之 用,且自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1 樓建物照片觀之,再



審被告所指林○男所有系爭158 號後面之建物並無獨 立之門戶,進出均需通過系爭1 樓建物,亦無獨立之 用途而僅為系爭1 樓建物之部分,再審被告所指此部 分建物於再審被告改建後成為系爭1 樓建物之一部份 ,且物理上及使用上存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是原 確定判決誤認系爭158 號後面建物仍有獨立之所有權 而為林○○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不足採。 (四)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有關之明文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之具體情形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得對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 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
2.伊再提出系爭房屋98年、97年、96年、92年、91年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左營勝利路158 號房屋稅共同繳納 情形記錄,系爭房屋98年、97年、96年、92年、91年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左營勝利路158 號房屋稅共同繳 納情形記錄各乙份(第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即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原證八,另再審被告於 原第一審102年4月24日所提書狀附件三為系爭房屋94 年度繳款書影本)。依照上開關於系爭房屋房屋稅繳 納金額及分單金額所示,因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一樓 面積較再審被告直接占有及分管支系爭房屋二樓面積 為大,故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伊負擔5/9 ,再審被告負擔4/9分之4。此部分證據資料若經斟酌 ,亦可以證實伊確實為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出租人,對於判決結果亦有影響,且可證實兩造 間並無所謂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
(一)按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陳○和林○男、系爭建 物之稅籍資料及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等證據,認定:「 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部分與增建部分在構造上相連, 出入口相同,原建築部分供作廚房、祭祀使用之空間 與增建之前段部分共同完成居住、生活之功能,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系 爭建物前段之增建部分,縱為上訴人、林○男所出資 興建,然既係依附於原有建物而增建,而無獨立之所 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物之所有人林○○取得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阿爐所有」 。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點,實屬原確定判決於 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再審原告縱有不同之見解而不予認同,亦不合其 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第 11行:「另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亦區分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面』,納稅義務人『林 文男』」,雖將『林○男』誤載為『林○男』,然就 此判決顯然誤寫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 更正即可,再審原告據以作為法定再審事由,亦無理 由。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 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系爭建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所 有,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已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合意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明,自難以 系爭買賣契約書,遽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虛 偽租賃,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共同聲明書,並無從使 再審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等節,均係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並無前揭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等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應屬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依該款 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 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87 年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供參)。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91、92、96、97、98年度 房屋稅繳款單及繳納情形記錄,均係再審原告早知有 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並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縱加 斟酌,亦無從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蓋以系 爭建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所有,再審原告自應提 出已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受讓事實上處 分權之相關證明,無由依上開證物使再審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物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2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第二審卷第215 頁 ),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 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 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 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租約係通謀虛偽訂定租 賃契約,已斟酌租賃契約、系爭共同聲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讓渡書及證人林○男林○男陳林○○、 鄭○倖之證述。證人即再審被告配偶鄭○倖證稱:再 審被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租約,是再審原告配偶陳林 ○○每天都拿租賃契約書來拜託再審被告簽,我向陳 林○○說為什麼要簽租約,因為系爭建物是林家人共 有,再審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為何要簽租約,陳 林○○才說要給再審原告一個交待,叫我們每個月給 再審原告1 萬元,簽書面有一個憑據,陳林○○跟我



說要以租約的方式代替林○男還債,我有轉告再審被 告等語(第二審卷第124至127頁)。是系爭建物原為 林○○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主觀 上既認定其就系爭建物前段有權利,實無可能就自己 所有之物再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況兩造均無爭執林○男積欠再審原告金錢未清償 ,基於此情,再審被告係為林○男還債之意思而與再 審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應較為合理,證人鄭○ 倖所證兩造租約簽訂之經過,應屬可信。而證人陳林 ○○雖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證稱:林○男本來在系爭 建物前段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做得不好,所以讓給再 審被告經營,再審被告就跟我說要以每月租金1 萬元 向我承租,我跟他說好,之後雙方開始寫契約,再審 被告每月支付1 萬元是租金,不是還債,系爭建物一 樓之興建是林○男自己出資,再審被告要住系爭建物 二樓,所以二樓由再審被告自己出資(前第二審卷第 120、122頁)等語。然此與證人林○男於前第一審證 稱: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是由我與再審被告出資,但 我印象中尾款沒有給再審被告,興建事項都由再審被 告在處理(前第一審卷第94頁),及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情形並不相符。另證人陳林 ○○證稱:林○○生前曾表示系爭建物之基地要分給 林○○、再審被告二人,讓他們兩人自行找補金錢, 當時有我、我母親及林○○之細姨在場等情(第二審 卷第122 頁),亦與證人林○男證稱:林○○從來沒 有說過此事,基地根本不能過戶,如何分配等語(第 二審卷第128頁)不符。查林○男亦為林○○之子, 林○○如有預為分配財產之意思,理應召集全體子女 當面告知,證人陳林○○所述林○○係私下表示之情 形,尚與常理不符。且林○○係向再審原告之父親陳 ○柱購入系爭土地一部分,有讓渡書在卷為憑(前第 一審卷第71頁),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 且未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9 頁),此情與證人林○男前開證述相符。再審酌證人 陳林○○林○男積欠伊或再審原告之債務總金額為 何,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證稱:再審原告在場,我 不敢講,我怕被再審原告罵,我有用二間房屋抵押借 款給林○男,這部分再審原告知道等語(第二審卷第 128 頁),佐以證人鄭○倖證稱:陳林○○曾稱要給 再審原告一個交代等情(第二審卷第124 頁),則陳



林○○因私下將款項借給胞弟林○男,擔心再審原告 受有損害,故而出面主導,欲藉由再審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以減輕再審原告損失之情形亦不無可能。且參酌 84年7月1日至87年6 月30日將系爭建物後段出租林○ 男而提出再審原告與林○男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 審卷第14頁),經林○男當庭檢視後,已明確證稱: 未曾見過且未曾簽訂該租約(第一審卷第93頁)。益 證再審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主張將系爭建物一樓前 後段分別出租與再審被告及林○男之事實尚有疑義, 證人陳林○○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內容難認可採 ,此情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前開證據後,均有翔實論述 。另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陳報狀捨棄就 系爭共同聲明書所為之主張,係捨棄以共同聲明書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攻防方法(第二審卷第165頁、第172 頁),而非針對訴訟標的所為捨棄。況且,此乃原確 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前開判例而與經驗 法則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認 定再審被告、訴外人林○男於自行增建部分已附合於 系爭建物,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 定判決適用附合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與林○男之增 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乃因原確定判決基於調 查後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為林○○原始起造之不 動產,縱再審被告、林○男事後於系爭建物上再行增 建、擴建,該等建材亦僅生附合不動產之效果,且系 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部分與增建部分在構造上相連,出 入口相同,共同完成居住、生活之功能,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林 ○○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以再審原 告所爭執者應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而非法 院於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有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 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 部分之面 積與系爭建物後面之房屋稅籍登記面積不同(第一審 卷第117頁、第157頁),再審被告已於前第一審自承 將原址改建為二層建物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所陳後 續尚有「..建造為2樓磚造屋,1F建20坪後半段10坪 保持原貌沒改建為兄弟共用廚房餐廳及供奉祖先牌位 。」(第一審卷第67頁),亦難僅憑測量面積與稅籍



登記面積不同即可推測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非林阿爐 所起造,況此仍屬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 範圍,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難認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98年 、97年、96年、92年及9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房屋稅共同 繳納情形記錄影本等證物(本院卷第18至23頁),主張前開 證物係兩造依其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比例負擔房屋稅,故可 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查:依前 開房屋稅繳款書之賦稅年度可知確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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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