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5號
KSDV,103,訴,965,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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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賴泓任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賴蔡秀雲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賴蔡秀雲於原告賴泓任賴蔡秀雲賴燕萍賴梅娥與被告賴春萍間本院一百零三年訴字第九六五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賴燕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追加賴蔡秀雲賴燕萍賴梅娥 三人為原告,然賴燕萍現為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 (下稱雲 林教養院 )之院生,目前無認知能力,自無訴訟能力,此有 雲林教養院函可憑。另賴燕萍未經禁治產宣告,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賴燕萍之弟弟,並同為原告 ,利害一致,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賴燕萍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追加原告賴燕萍現為雲林教養院之院生,經評估 現況無認知能力,此有雲林教養院函文等件在卷可參,雖其 未經禁治產宣告,然就前述雲林教養院之現況摘要表觀之, 原告賴燕萍顯難於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為完整之 陳述,為賴燕萍訴訟權益計,本院審酌原告賴泓任雖為賴燕 萍之弟,然平日對於賴燕萍並未負擔照護,而賴蔡秀雲為賴 燕萍之母,誼屬至親,雲林教養院之聯絡及相關同意書之簽 署亦均由賴蔡秀雲為之,且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爰選任原告之母即相對人賴蔡秀雲為其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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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