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01號
KSDV,103,訴,2301,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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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福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林克正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清吉於民國88年7 月8 日過世,繼承 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林水性林春美於88年9 月15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其中約定原坐落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受分配之繼承人同意於繼承分 割完畢後,配合辦理分管,並將其上原4 米道路拓寬為6 米 ,所佔面積由各受分配繼承人依受分配持分比例分攤;嗣上 開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其中坐落同段1005-2地號土地(下 稱1005-2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於繼承分割時,業已合意將 分得繼承土地上道路拓展為6 米,俾利伊通行。兩造與訴外 人林蘇敏林水性復於94年9 月23日簽訂共同留設產業道路 契約書(下稱系爭留路契約),為使立約當事人間分別共有 土地耕作方便,約定於坐落同段1005、1005-1、1005-2、10 06地號等土地上留設產業道路,並約定伊所有之毗鄰同段10 16地號土地亦有權永久無償使用該產業道路。又因伊所有坐 落同段1005-3地號土地(下稱1005-3地號土地,面積219.74 平方公尺)屬協議道路用途,兩造為此於95年4 月26日在路 竹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95年路分測字第010300號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上,載明約定將伊所有1005-3地號土地暫合併 至被告所有1005-2地號土地之方式,由被告代管以方便通行 使用,而以買賣為原因將1005-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 下,並約定被告日後如出售上開土地,應將屬於伊所有1005 -3地號土地面積歸還予伊(下稱系爭代管契約)。詎被告於 1005-3地號土地登記於名下後,即將該土地據為己有,亦拒 絕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100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532.57 平方公尺之土地拓寬為6 米道路。基於上情,伊自得依系爭 分割協議、留路契約及代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005-2 地號土地上原4 米道路拓展為6 米道路(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2 所示1005-1⑴、1005 -2⑵合計面積532.57平方公尺),並容忍伊通行該部分土地 。次查,倘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即已違反兩造系爭代管契約 之約定內容,且因1005-3地號土地面積219.74平方公尺已與 1005-2地號土地合併,因原1005-3地號土地面積少於0.25公 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無法單獨登記為伊所有, 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81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返還 及賠償原1005-3地號土地面積219.74平方公尺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1,439,956 元予伊,是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代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合併前 1005-3地號土地價值返還予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1005-2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1005-2⑵,面積532.57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拓展成6 米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9,956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 論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林水性林春美於88年9 月15日訂定系爭 分割協議,將所繼承林清吉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分配,其中原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由兩造及林水性 共同繼承,斯時該土地上本有寬約3 米之產業道路,供作農 田耕作出入之用。嗣該土地於94年10月3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其中原告分得同段1005-1地號土地(面積1529.13 平 方公尺)、伊分得同段1005-2地號土地(面積4771.76 平方 公尺)、林水性分得同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3323.02 平方 公尺)。而辦理上述共有物分割前,兩造及林水性林蘇敏 (伊之配偶)復簽訂系爭留路契約,由該契約第2 、4 點觀 之,可知已約定分割前1005地號土地上通行之產業道路位置 、面積,及該道路拓寬為4 米時之工程費用等事項,且系爭 留路契約並未將分割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納入其中,可視為 有關產業道路如何留設乙事,已另為約定。且原告違反分割 協議第5 條之約定,於94年10月3 日辦理原「復興段1005地 號」土地(面積9623.91 平方公尺)之分割時,並未依該第 5 條約定,提供產業道路用地。又系爭留路契約書附圖之產 業道路所在位置、寬度,與現行產業道路位置、寬度略同, 現行產業道路面積約533.37平方公尺,其中約60.88 平方公 尺坐落於林水性之1005地號土地上,其餘371.34平方公尺坐 落於伊之1005-2地號土地,及104.23平方公尺坐落林蘇敏之 1006地號土地上,而道路尾端順延至原告之1016地號土地,



以供原告對外通行至坐落於同段879 地號土地上現為4 線道 之復興路。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並非漫無限 制,且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以一般車輛寬約2.5 公尺觀 之,現行產業道路寬度已足供原告土地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使 用,自不得因其個人特殊用途而異,故其請求將1005-2地號 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拓寬為6 米,顯屬權利濫用。復查,原告 嗣於95年4 月17日將其上述分得之100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黃林金英,並登記予訴外人林采儀,於同年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月26日將1005-1地號土地中分割 出1005-3地號,面積219.74平方公尺(即1005-1地號土地原 面積1529.13 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1309.39 平方公尺=21 9.74平方公尺),因該土地地目為田,故以合併方式登記於 伊名下。而依系爭代管契約所載,兩造既約定於伊日後出售 1005-2地號土地時,有關原告所有1005-3地號土地面積應歸 還原告(或以買賣價金比例歸還)等語,則原告請求伊歸還 1005-3地號土地之請求權,係以伊出售1005-2地號土地為停 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得行 使,則原告以伊若不同意拓寬產業道路,即請求伊歸還合併 前1005-3地號土地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以與訴外 人黃林金英間就面臨四線復興道路1005-1地號土地所訂買賣 契約之售價,作為1005-3地號土地之價格,伊亦不同意等語 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林清吉於88年7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兩造與林 水性、林春美於88年9 月1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 5 點約定:路○區○○段0000地號受分配之繼承人同意於繼 承登記完畢後,配合辦理土地分管,並約定其上原4 米道路 ,將之拓寬為6 米,其所佔面積由各受分配繼承人依受分配 持分比例分攤。
㈡兩造與林蘇敏林水性復於94年9 月23日簽訂共同留設產業 道路契約,約定同段1005(所有權人林水性)、1005-1(所 有權人原告)、1005-2(所有權人被告)、1006(所有權人 林蘇敏)、1016(所有權人原告)地號等土地上留設產業道 路,第2 點:產業道路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第3 點:另鄰 地同段1016地號係林福枝所有,有權利提供給予無償使用, 日後如讓與第三者,其權利亦轉讓與第三人。第4 點:當事 人間,如需使用該通行道路拓寬到4 米寬時,由使用人負擔 全部工程費用,有關通知時間到鋪設道路時間至少需兩個月



時間。
㈢上開原1005地號土地於94年8 月23日辦理分割,於94年10月 3 日完成登記,被告取得其中坐落同段1005-2地號土地。 ㈣兩造於95年4 月26日在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95年路 分測字第0103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載明約定將屬協 議道路範圍之原告1005-3地號土地面積219.74平方公尺,因 屬協議道路用途,同意暫以合併方式交由被告代管,並以買 賣為過戶方式,惟此買賣係無任何附帶買賣價款,若以後被 告將出售上開土地,屬原告所有1005-3地號土地面積應歸還 原告或以價金比例歸還。
㈤1005-2地號土地上之現行產業道路約為4 米寬,詳複丈成果 圖(參附圖)。
㈥原告於95年2 月4 日將1005-1地號土地面積1 台分3 厘半( 一分地等於293.4 坪,共396.09坪,1309.3平方公尺)以85 8 萬元出售予黃林金英,每平方公尺土地約6,553 元。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1005-2地號土地上之產 業道路拓寬為6 米,並容忍原告通行該道路範圍?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39,956 元?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1005-2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拓寬為6 米,並容忍原告通行該道路範圍?
㈠兩造之父林清吉於88年7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即兩造與林 水性、林春美於8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其中第5 點約定:路○區○○段0000地號受分配之繼承人同意於繼承 登記完畢後,配合辦理土地分管,並約定其上原4 米道路, 將之拓寬為6 米,其所佔面積由各受分配繼承人依受分配持 分比例分攤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 之內容,關於1005地號土地道路拓寬為6 米之約定,並未提 及林清吉留下之其他地號土地,亦未提及該道路係為避免林 清吉留下其他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設,則系爭分割協議關於 6 米道路設置目的,主要應係供1005地號土地之用,避免10 0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某部分變成袋地。嗣兩造與林水性就 復興段1005地號原土地面積9,623.91平方公尺,於94年8 月 23日辦理分割,受分配繼承人為被告萬分之4839、林水性萬 分之3528、原告萬分之1633,以94年8 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 期,於94年10月3 日辦理分割登記為1005、1005-1、1005-2 地號,而3 地號分得之土地,由南往北方向觀之,自左向右 毗鄰分配,均與復興路相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則1005地號土地分配後,各受分配人均無袋地問題,系爭分 割協議所約定6 米道路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已非無疑。



㈡兩造與林蘇敏林水性復於94年9 月23日簽訂共同留設產業 道路契約,約定同段1005(所有權人林水性)、1005-1(所 有權人原告)、1005-2(所有權人被告)、1006(所有權人 林蘇敏)、1016(所有權人原告)地號等土地上留設產業道 路,第2 點:產業道路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第3 點:另鄰 地同段1016地號係林福枝所有,有權利提供給予無償使用, 日後如讓與第三者,其權利亦轉讓與第三人。第4 點:當事 人間,如需使用該通行道路拓寬到4 米寬時,由使用人負擔 全部工程費用,有關通知時間到鋪設道路時間至少需兩個月 時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留路 契約簽訂時,兩造及林水性均未提及系爭分割協議之6 米道 路約定,而於土地代書李來清之見證下,簽立系爭留路契約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94年間承辦地政士李來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4年9 月23日為原告、被告、林蘇敏林水性草擬共 同留設產業道路契約書,當時委託人繼承農地,大家分管的 位置確定了,農發條例規定農地不能細分,所以預設一條產 業道路到後面去,避免中間的人沒有路走,是私下約定之契 約,當時有到現場去看,現場已有一條道路,是幾米不知道 ,當時因為不能分割所以大家協議留4 米,伊有依大家協議 劃圖分出道路,當作以後要私設道路測量時候的依據,協議 過程經過忘記了,但是最後結論是4 米道路,沒有約定長度 ,因道路底端亦為繼承人之一所有之土地,因此道路底端就 是到該土地,否則該土地將成為袋地,4 人都有在契約書上 簽名,伊也當見證人。系爭土地之道路約定為4 米寬,並未 約定長度,也無實際去測量當時實際路寬,伊是照當事人的 意思去做等語明確。證人李來清之證述,核與系爭留路契約 書內容相符,且與目前土地現況相當。又因系爭共同留設產 業道路契約業經4 人簽名,其中原告、被告、林水性為分得 1005地號土地之繼承人,該3 人均在該合約書上簽名,顯無 誤將6 米土地誤寫為4 米之可能,是證人李來清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依兩造於95年4 月26日在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95 年路分測字第0103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載明約定將 屬協議道路範圍之原告1005-3地號土地面積219.74平方公尺 ,因屬協議道路用途,同意暫以合併方式交由被告代管,並 以買賣為過戶方式,惟此買賣係無任何附帶買賣價款,若以 後被告將出售上開土地,屬原告所有1005-3地號土地面積應 歸還原告或以價金比例歸還等語。依上開文義所載,並未指 明係何道路協議之用,然兩造於94年9 月23日協議共同留設 產業道路,嗣於95年4 月26日書立上開協議,依時序而言,



已足認此土地過戶之目的,即係為94年9 月23日之留設產業 道路協議而為。且兩造係於94年始為遺產分割,旋即為留設 產業道路協議,且原告於95年4 月25日即將1005-1地號土地 面積1300.9出售予訴外人,並將219.74平方公尺面積土地過 戶至被告名下,足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同意以94年之留設 產業道路協議取代先前88年協議無誤。
㈣另原告於出售1005-1地號土地時,雖將219.74平方公尺面積 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然當時並未進行道路面積測量,難認 係為原分割協議所留。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如將系爭道路 拓寬為6 米,尚須占用1005-1地號土地面積8.49平方公尺, 亦可見原告當時過戶予被告219.74平方公尺時,並未有保留 6 米道路寬度之意。且原告已將1005-1地號土地出售,1005 -1地號土地面臨大馬路,關於其繼承1005地號土地之部分, 並無另外使用產業道路之必要,原告於出售繼承之1005地號 土地所分割而得知1005-1地號土地後,應已無依該合約請求 拓寬道路之權利地位。再者,林水性亦於99年8 月27日將分 得土地贈與於其子林志隆、林志宏(本院卷一第128 頁)。 復足徵繼承人已均無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之意。 ㈤至證人即原告妹婿孫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時為兩造 及其他繼承人紀錄遺產分配協議,因兩造之父親在生前已經 鋪好水泥地是4 米寬,有農發條例規定路不能分割出來只好 寫協議書,本來是4 米約定擴寬成6 米這樣比較好走,寫協 議書是如果沒有登記到路的人會沒有路可以走,寫協議書是 避免大家將來會有爭執,農地比較不能分割,所以在協議書 裡面約定道路,分到後面的才不會沒有路走,後來土地分割 的情形伊不瞭解,但原告有拿一張協議給伊看,路本來說要 擴寬成6 米改成4 米,我看了覺得有錯誤等語。然亦證稱: 沒有參與共同留設產業道路契約書約定過程,亦不知道為何 要做上開約定,1005-1地號土地分割及出售伊亦不知悉,兩 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及返還約定一事,伊也不清楚, 伊僅處理88年間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證人孫清安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約定拓寬道路至6 米寬,然事後兩造與林水性林蘇敏間就 留設產業道路之過程均未參與,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不能變 更系爭道路約定。證人即地政士邱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88年間因當事人的父親過世有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因為繼承 的是農地有分割的限制,沒有辦法直接辦理分割,當時原來 的4 米道路有約定要開闢成6 米道路,關於4 米道路的現場 狀況如何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孫先生去處理,回來再告訴我 ,我把它打字,再交由孫先生拿給當事人簽名,所以長度如



何不知道,就是有約定要擴寬成6 米,依照持分比例提供土 地,當時我沒有跟當事人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 。證人邱正良僅依孫清安之指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未參與當事人間之討論,是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協議內容 為何。
㈥綜上,兩造與訴外人林水性林蘇敏間訂立系爭留路契約時 ,即已變更原分割協議開設道路約定,且原告嗣後已將繼承 自1005地號土地之1005-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亦失其依 系爭分割協議請求開設道路之權利地位,自不得據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將4米道路拓寬為6米道路,堪以認定。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39,956 元?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停止條 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
㈡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26日在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7日 95年路分測字第0103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載明約定 將屬協議道路範圍之原告1005-3地號土地面積219.74平方公 尺,因屬協議道路用途,同意暫以合併方式交由被告代管, 並以買賣為過戶方式,惟此買賣係無任何附帶買賣價款,若 以後被告將出售上開土地,屬原告所有1005-3地號土地面積 應歸還原告或以價金比例歸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 地政士劉森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受兩造辦理土地測量 複丈、登記,1005-3地號土地面積無法單獨登記,因為面積 未達0.25公頃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益徵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因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 無法單獨登記,又系爭土地因屬協議道路範圍,因此約定交 由被告代管,並以將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成就 ,決定該部分土地面積或價金歸還原告效力之發生。基此, 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即屬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自應以 「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遺產分割協議開設6 米道路,即可認被告歸還 土地或以價金歸還,尚屬無據,自非有理。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0 05-2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暫編地號1005-2⑵,面積532.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拓展成6 米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956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㈡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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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