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80號
KSDV,103,訴,2080,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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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李丹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蘇榮彬 
      蘇德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敘叡律師
      許銘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及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上(後分割為53-1地號土地,詳下述)所設置之 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二)被告應忍受原告通 行前述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追加如 後所示,原告原訴請排除侵害,除本於訴外人蘇清旺之承諾 ,另亦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故追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另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本件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30日向被告蘇德慶之父、蘇榮 彬之祖父即訴外人蘇清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31,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合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未面臨道路,而同為蘇清旺所有之毗鄰同段 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後於103年7月10日分割



為53、53之1、53之2地號,系爭房屋前方為53-1地號土地, 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綠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屬道路之範圍,蘇清旺於84年間申請於52地號土地上建造含 系爭房屋在內之5棟建物時,即指定以系爭53地號土地與本 舘路之界線為建築線。而原告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 清旺即告知系爭土地可無償供原告通行使用,因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唯一出入口,原告因信賴蘇清旺之承諾 而買受系爭房地,且蘇清旺直至死亡前,均未曾就系爭土地 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嗣系爭53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詎被 告竟於103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鄰近系爭房屋之門口設置鐵 樁2支並以繩子連接,且將車子長期停在該處,致原告汽車 無法進出。被告為蘇清旺之繼承人,理應繼受蘇清旺生前承 諾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又系爭52地號土地需通 行系爭土地至本舘路,況系爭土地現已鋪設磁磚供民眾通行 。為此,原告本於與蘇清旺間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民法 第789條通行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及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 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原告8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即作為被告 停放汽車使用,蘇清旺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 且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及,又磁磚係為美觀而鋪設,並非供人 通行之用。原告係因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價格問題無 法談成,對被告停放該地之汽車百般刁難,履稱被告汽車車 頭越界,因此被告遂將二只鐵樁立於系爭土地上,以確保停 放車輛不至越界。又系爭房地之西南面臨系爭土地,東北面 臨巷道可通往本舘路,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 絡道路,與袋地之要件有間,且原告長期以該巷道通行,被 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權利,然原告尚有空間可通行,對原告進出住宅之機 能並未有何不便之處,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 行使之圓滿性,並進而有拆除鐵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略調整順序 及字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5月30日向被告蘇德慶之父、被告蘇榮彬之 祖父蘇清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之系爭房地,房屋前方與 本舘路中間為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依法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3.被告於103年5月2日設置鐵樁2支,如複丈成果圖B、C兩 點所示。
4.系爭房屋後方有一廣場,可從該排房屋最右側之小巷子 通行到系爭房屋後門,惟後門僅供人通行,無法讓汽車 、機車進出,且原告須從後門通行他人所有之51、49-2 、48等地號土地至前方的本舘路。
5.於設置鐵樁前,被告容忍原告汽車進出系爭土地。(二)爭執事項:
1.原告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是否曾同意原告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是,被告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而繼受此義務?
2.系爭5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袋地?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3.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該等障礙物排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是否曾同意原告通 行使用系爭土地?如是,被告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 繼受此義務?
1.52、53地號土地本為被告蘇德慶之父、被告蘇榮彬之祖父 蘇清旺所有,蘇清旺於84年5月間以原始起造人名義申請 核發取得在52地號土地上興建5戶房屋即門牌號碼12、12 之1、12之2、12之3、12之4號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可 參(外放);原告則於86年5月30日向蘇清旺買受其中門 牌號碼12之2號系爭房地,而53號土地自58年11月15日起 已公告為澄清湖特定區綠帶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應 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鳳簡卷第15頁),位 在上開五戶房地與本舘路之間,因蘇清旺於97年死亡,後 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另系爭房地與本舘 路中間為53之1號土地(原53地號土地已於103年7月10日 分割為53、53之1、53之2號,見本院卷第197頁土地登記 謄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3年4月30



日函(鳳簡卷第6-19頁、本院卷第12、197頁);被告提 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有都市發展局104年3月18日函 及工務局104年2月11日函所檢附之建造執照等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6、34、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外放),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主張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曾同意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高雄市鳥松區 農會會務股長林建雄於本院證稱:蘇清旺起造5間房屋, 農會跟他們買門牌號碼本舘路12之3、12之4號房屋2間( 即系爭房地面向本舘路右側),農會營業時,客人都會自 前面的綠帶出入,如果被告他們有停車妨礙、影響,我會 麻煩他們移走。營業時間外,都是被告在使用,因為他們 是地主。我們有跟蘇清旺講,蘇清旺同意讓我們使用,沒 有書面約定,只是口頭,因為房子是跟他們買的,大家互 相等語(本院卷第176- 181頁)。故依證人所述,農會前 面之綠帶,因蘇清旺及被告係地主,故由被告在使用,若 因農會營業有妨礙或影響,才會麻煩被告將車移走,係因 向蘇清旺買屋,所以蘇清旺在營業時間會移車給他們方便 ,故此尚不能證明蘇清旺有同意53地號土地之綠帶讓農會 及原告無償使用。況原告供稱蘇清旺承諾讓原告使用時, 並無第三人在場可供為證(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蘇清旺確有此承諾。原告雖稱蘇清旺未死 亡前,會禮讓原告進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既自 陳僅係禮讓,無法因而認定蘇清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原 告通行。
3.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綠帶,本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系 爭建物之平面設計圖,該建築線與綠帶之境界線重合,足 證53地號土地為道路之範圍,更可證蘇清旺有於建築之初 有同意將綠帶作為建物通行使用,而讓原告通行(本院卷 第55、81背面頁)。惟查,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法規檢索, 內政部78.12.2台內營字第七五六七六八號函:(面臨都 市計畫五公尺綠帶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退縮四公尺 (法定空地)其退縮之四公尺及五公尺之綠帶可否視為道 路用地?)查都市計畫綠地與道路二種用地,其使用性質 截然不同,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已分別列舉之,本案申請 建築時應退縮之四公尺土地及五公尺之綠帶,自不應視為 道路用地(本院卷第70頁),故依此函文,綠帶不應視為 道路用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經都市發展局回覆在卷( 本院卷第34頁),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綠帶, 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鳳簡卷第15頁),然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若系爭土地原先即作為私用,並不 因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當然視同道路,而供公眾使用, 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範圍,即非可採。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已鋪設磁磚,供民眾通行(鳳簡卷第4頁), 然被告辯稱係因美觀而鋪設,並非供民眾通行(本院卷第 18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雖鋪設磁磚,然系 爭土地之左側為被告蘇德慶所設置之壓克力板所阻隔,右 側為植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0-13 9頁),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鋪 設磁磚供公眾通行乙節,亦非可採。
4.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蘇田景春以證蘇清旺於出賣系爭房地 予原告時,是否曾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 219頁),然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蘇清旺同意無償使用並 無理由,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二)系爭5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袋地?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
2.經查,52地號及53地號本均為蘇清旺所有,因買賣而移轉 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31及其上門牌號碼12之2號 房屋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未直接與 本舘路或其他道路相臨接,與本舘路中間隔有被告所有之 系爭53之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系爭房屋左側為壓克 力板、右側通路則遭植栽擋住。雖該排房屋最右側有一小 巷道可通系爭房屋之後門,惟後門外即為他人廣場,需再 通行他人所有之同段48、49之2、51等地號土地始能到達 本舘路,且後門僅供人通行,並無法通行汽車或機車。再 者,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原告之汽車停在系爭房 屋一樓內,系爭土地上有兩根鐵柱,中間連接二條白線, 被告並停放汽車及機車擋住去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 ,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盤圖、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84-90



、130-153、162、197、205頁)。故系爭房地左右無法通 行,若要進出,必須通過前方系爭土地,現因被告以鐵柱 二根及連結白線二條,並停放汽車及機車,而擋住大部分 之通路,系爭房地後方雖有後門,然汽車無法出入,故原 告停在系爭房地之汽車無法對外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而被 告雖稱願留面積5平方公尺,機車可出入之通道讓原告使 用(本院卷第174頁),然原告自86年購買汽車(本院卷 第104、175頁),於設置鐵樁前,被告係讓原告汽車進出 ,且現今擁有汽車之家庭並非少數,依目前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事,原告之汽車通行出入住宅實屬合理使用範圍,為 通行使用所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不常使用汽車,可停別處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非可採。綜前,52及53地號 土地原屬蘇清旺一人所有,因讓與一部給原告,導致原告 之系爭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身為蘇清旺繼承人,應承受此項物上負擔,故原告對 被告自取得通行權,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 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該等障礙物排除?
承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被告即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有鐵柱二根及用白線二條連接,且 被告車輛停放該處,阻礙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通行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障礙物排除 ,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蘇清旺一部讓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對面積22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設置之一 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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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