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23號
KSDV,103,訴,2023,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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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廖智蘭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孫健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和平賞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一之房屋頂樓地坪隔熱層、防水層及主臥室外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屋)有漏水情形,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健玲賠償新臺幣(下同)686,158 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86, 158元,並為聲明一:被告孫健玲、和平大賞大廈管理委員 會應給付原告68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頁);嗣認被 告孫健玲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變更聲明一為: 被告孫健玲、和平大賞大廈管理委員應連帶給付原告686,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46-4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亦無礙於被告孫 健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被告孫健玲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孫健玲所有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1,680萬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孫健玲,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27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點交。交屋後數日,原 告發現系爭房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處有咖啡色水漬,經會 同被告孫建玲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仲麗娟、被告和平賞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組組長、訴外人慶旺建設公司之 課長共同會勘,原告質疑該等水漬是否為系爭房屋天花板滲 、漏水所致,惟遭慶旺公司課長一再否認,並辯稱該等水漬 應係天花板木質材質所致,原告信以為真,遂未請求被告修 繕。詎於103年8月中數日大雨過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客廳 、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北面牆,均 有漏水情形,顯見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前已存在漏水之瑕疵 。此等瑕疵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孫健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以買賣時系爭房 地有系爭瑕疵之價值(1530萬元)與無系爭瑕疵之價值( 1,700萬元)比較後,按二者差額占無系爭瑕疵物應有價值 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孫健玲減少價金168萬元【計算式: 1,680萬元×{(1,700萬元-1,530萬元)/1,700萬元}= 168萬元】。而被告孫健玲明知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前即存 在系爭瑕疵,卻故意隱匿未告知原告,其代理人仲麗娟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日,經地政士口頭詢問時,亦稱系爭房屋無 滲漏水情形,致原告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因此需另支出系 爭房屋修繕必要費用50萬元、房屋油漆重新粉刷費用3萬元 ,及受有屋內傢俱因房屋滲漏水導致毀壞之損失156,158元 。足認被告孫健玲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6,158 元。又查,原告於入住系爭房屋後,始發現該屋所在大樓之 頂樓樓頂平台防水及排水不善,致積水下滲至系爭房屋,導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漬污損。大樓之頂樓樓頂平台屬公共 空間,應由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惟被 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原告通知迄未處理,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給付上述房屋修繕必要費用、油漆粉刷費用及家具毀壞之損 失,合計686,158元;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就所致原告此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孫健玲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68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健玲應給付原 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行 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餘地, 被告管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與法人性質相近,自應做相 同解釋,認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次查,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內有漏水 情事,及係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及排水設施欠佳所致之相關 證據,其主張難認有據。又查,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認合理,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等損害,且應由公正客觀之第三 者進行評估。況原告亦自承被告管委會接獲原告告知系爭房 屋滲漏水後,即偕同主任委員至原告屋內會勘,被告和平賞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迄未處理;且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 會本即預定進行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工作,惟因修繕預估經 費逾被告得自行決定動支之授權範圍,須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始可動支,而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被 告有義務先進行詢價,以提供議案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而邀廠商至現場勘查及估價,仍須原告配合始得進行,致 迄今尚未進行修繕工程,故原告得否將其主張之損失全部由 被告負擔,抑或有部分損失非被告應負責管理修繕或係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仍有釐清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孫健玲則以:系爭房屋自被告購買之日起至點交之日止 ,均無漏水情況,被告孫健玲亦不知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 瑕疵,並無任何欺瞞原告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多次偕同房屋仲介人 員至系爭房屋內察看,對系爭房屋狀況極為熟悉,且因被告 孫健玲不欲就無法確認之系爭房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已 予原告特別約定依系爭房屋現有況狀交屋,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點交約定內載明「依現況固定物交屋」之約款,故 縱認系爭瑕疵於原告買受時即已存在,被告孫健玲亦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被告孫建玲亦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請求減少 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被告孫健玲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並訂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1,680萬元,於 103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6月2日點交系爭房 屋,(本院卷一第6至1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點交約定加註「依現況固定物 交屋」等語(本院卷一第8頁)。
㈢、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4年7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內容載有:十一、鑑定結果以:系爭房屋主臥室 玻璃景觀窗戶下方之鋼筋混凝土牆有2處漏水,係因牆面裂 縫由外牆延伸至內牆所致;系爭房屋平頂木架上方之混凝土 並無漏水痕跡,僅能推測係由屋頂地坪裂縫之延伸引致警報 器PVC管線周圍,進而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現場勘 查時雖有多處舊有漏水之水漬,但經42小時試驗後,前開水 漬周圍未發現有漏水現象,是舊有漏水之水漬若無新增之痕 跡則不予認定漏水;依現今技術尚無法確實判斷漏水之起始 時間。並建議在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屋頂平台區域將舊有防水 層保留並疊加、增設防水層,而既有損壞之隔熱層建議全部 修繕或更換,以延長屋頂防水、隔熱之使用壽命(本院卷二 第15至16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存在漏水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孫健 玲返還減少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 應為若干為適當?
㈡、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修繕費用、粉刷牆壁費用、家具損壞更新之費用,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103年4月28日向被告孫健玲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付訖買賣價 金1,680萬元,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103年



6月2日點交完畢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6 -11頁、第5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交屋後數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處有咖 啡色水漬,且於103年8月中數日大雨過後,發現系爭房屋客 廳、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北面牆, 均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前已存在漏水之瑕疵云 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 ?以及如有漏水原因為何?以及如有漏水可否判斷何時開始 有漏水情形,經該會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測試鑑定結果,該 會以104年7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謂: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景觀窗戶下方 之鋼筋混凝土牆有2處漏水,係因牆面裂縫由外牆延伸至內 牆所致;系爭房屋平頂木架上方之混凝土並無漏水痕跡,僅 能推測係由屋頂地坪裂縫之延伸引致警報器PVC管線周圍, 進而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現場勘查時雖有多處舊有 漏水之水漬,但經42小時試驗後,前開水漬周圍未發現有漏 水現象,是舊有漏水之水漬若無新增之痕跡則不予認定漏水 ;依現今技術尚無法確實判斷漏水之起始時間。並建議在系 爭房屋廚房上方屋頂平台區域將舊有防水層保留並疊加、增 設防水層,而既有損壞之隔熱層建議全部修繕或更換,以延 長屋頂防水、隔熱之使用壽命等語,有該函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卷二第3至16頁)。再參以證人即和平賞大廈管委 會管理員黃建國證述:伊於104年6月12日值班,當日有聽到 一樓警報器響,伊打電話去說原告的警報器有在響,原本不 知道原因,是在廚房上方瓦斯偵測器之警報器在響。因為依 照以前經驗,使用很久了會短路,所以會響。伊告知要拔除 瓦斯偵測器,不然會一直作響。伊有上樓去幫忙把它拔下來 ,有看到警報器的週邊是在廚房朝外面馬路的牆壁間,是粉 刷的牆壁有水痕。不是鑑定報告裡面的照片。偵測器就有滴 水下來,伊不知道原因,可能有漏水。偵測器不是在木架裡 面,在上方就可以看到。伊沒有把天花板打開來看。拔完伊 就下樓來。除了警報器、廚房有滴水外,伊沒有看到其他區 域漏水。當天沒有跟原告去頂樓,是測試之前看的,因原告 跟伊說樓上漏水。伊是拆偵測器,沒有注意看天花板是否是 濕的等語(卷二第217-219頁),可徵爭系爭房屋主臥室玻 璃景觀窗戶下方之鋼筋混凝土牆有2處漏水,係因牆面裂縫 由外牆延伸至內牆所致;系爭房屋平頂木架上方之混凝土並



無漏水痕跡,僅能推測屋頂地坪裂縫延伸引致警報器PVC管 線周圍,進而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屋內雖有多處舊有 漏水之水漬,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42小時試驗後,前開 水漬周圍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從而漏水原因係因主臥室由外 牆裂縫延伸至內牆及屋頂地坪裂縫所致,可堪認定。從而被 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辯以漏水原因係建商施工不良所致 及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可能是原告重新裝潢損壞所致,與被 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涉云云,尚不足採。再者,依上 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內舊有漏水之水漬 並無新增之痕跡,及證人黃建國所述除了警報器、廚房有滴 水外,伊沒有看到其他區域漏水等情,再參酌本院履勘現場 所見現場之水漬並未明顯可見,系爭房屋內亦無壁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該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一頁128頁至135 頁),系爭房屋漏水並非嚴重。再者原告主張次臥室、浴室 均有漏水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有漏水之瑕疵,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尚不影響原告居住使 用,減少通常效用之情形尚無關重要者,自不得視為瑕疵。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牆面裂縫由外牆延伸至內牆所致 ;系爭房屋平頂木架上方之混凝土並無漏水痕跡,可能可以 推測屋頂地坪裂縫延伸引致警報器PVC管線周圍,進而滲漏 至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係和平大賞大廈公用部分年 久未修繕所致,並非系爭房屋本身有瑕疵,從而系爭房屋漏 水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揆諸 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況系爭房屋有漏水情 形,既係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和平賞大廈集合住宅共用部分即 樓頂地板出現裂縫,及自外牆牆面裂縫延伸至內牆,該部分 依法得向有修繕義務之人請求修繕,應可修繕補正,並非不 完全給付之不能補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無漏水應有1,70 0萬元之價值,而漏水情形可因負修繕義務之人修繕而補正 ,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未減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後交易 價值有減損云云,亦不足採。且本院至現場履堪時,系爭房 屋內被告孫健玲原本之裝潢並無損壞,實難遽認系爭房屋有 因漏水之瑕疵而減少價金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價金減少之 損害賠償,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孫健玲之代理人仲麗娟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地政士曾口頭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會滲漏水 ?仲麗娟卻回答「無」,但事實上系爭房屋漏水情況由來已 久,被告孫健玲自無不知瑕疵存在之可能,顯然被告孫健玲 在買賣之際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故意不告知原告 ,致原告不知有瑕疵而購買,被告孫健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舊有水漬痕 跡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無漏水情形(卷二第16頁 ;系爭房屋屋內並無明顯壁癌或漏水痕跡(卷一第128-134 頁);且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2次偕房屋 仲介人員至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亦未察覺有 漏水情形(本院卷一第91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106頁 背面)。衡情被告孫建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當不易察覺系 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故被告孫建玲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漏 水情形,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於被告孫建玲點交時有漏水情 形,並為被告孫健玲所知悉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 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第3626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 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 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 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 權行為能力,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



自非損害賠償之債的義務人。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非謂其就公寓大廈之修繕、管 理,有其固有權利與義務,而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原告雖稱「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 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和平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惟原告並未主張應負賠償義 務之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由管委會擔當訴訟,且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孫 健玲與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包括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被告和平大賞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 前開說明,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亦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孫健玲與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孫健玲所否認,從 而,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孫健玲有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有漏水 之情形乃肇因於和平賞大廈公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之修繕乃 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非被告孫健玲管理、維護 範圍,被告孫健玲自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孫健玲確係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故意不告知 原告,自非能逕行推論被告孫健玲知悉一事。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孫健 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而公寓大廈之屋頂及外牆係共用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明列住戶之權利義務章節範圍內,此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自明。準此,應肯認住戶之權利包括得向 管理委員會請求履行修繕義務,暨不履行修繕義務所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 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本件請求云云,亦不可採。再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於 和平賞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據此,被告和平 賞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事 項或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規定為之,並非依個別住 戶之意思。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和平賞管理委員會將系爭 房屋頂樓地坪隔熱層、防水層及主臥室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然無從以其個人意思請求被告和平賞管理委員會依特定 方式執行職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和平賞管理委員會修繕系 爭房屋頂樓地坪隔熱層、防水層及主臥室外牆至不漏水狀態 ,為有理由,然原告以不知道被告和平賞管理委員會能夠修 繕程度為何,請求應依原告提出之方式修繕云云(卷一第29 頁),則難憑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00元修繕費 用,無非係以其委請訴外人家億工程行到系爭原告房屋內進 行估價之估價單1紙為其論據(見卷一第29頁),惟該紙報 價單所載係屋頂打掉重作50坪計400,000元、主臥室外牆防 水及室內抓漏100,000元等語(卷一第29頁),可見原告提 出之修繕報價單係就防水工程屋頂全部打除重作所需費用進 行估價,並非就防漏工程必要施作之工程進行估價,自難採 為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據。 ⒋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626號判決、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漏水情事而須 購買新櫥櫃乙節,除提出詩肯柚木之產品報價單外,並未能 舉證證明原有櫥櫃存在並有因漏水而損壞,即無從認定所稱 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原告之家具毀損,則是否與系爭房屋漏 水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不能無疑,此部分認原告之舉證尚 有未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購買家具費用156,158元,即 無從准許。再如前述系爭房屋水漬痕跡並未明顯,且被告孫 健玲係以房屋固有狀況交屋,舊有水痕並非漏水原因所致, 故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有因漏水致損害有粉刷之必要性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住戶負有修



繕系爭房屋頂樓之義務,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和平賞大廈管理委員將系爭房屋頂樓地 坪隔熱層、防水層及主臥室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健玲與被告和平賞大廈 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686,158元;及依買賣關係之物之 瑕疵規定請求被告孫健玲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須費500, 000元,認本件修繕費用顯低於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原告就減少價金部分,請求委由專業機關鑑 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調查,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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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