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96號
KSDV,103,訴,1896,2016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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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施天生(民國99年2 月21日歿) 之子女,並與訴外人施柳鳳施富琮施明賢等5 人均係施 天生之繼承人。施天生生前固於99年2 月9 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施天生遺囑),並由遺囑執行人依規定辦理繼承及遺 贈登記在案。惟施天生於99年2 月9 日立其遺囑時,業已住 院治療,病情甚重,而無口述能力,故該遺囑非依施天生之 口述筆記完成,與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不合,施天生遺 囑應屬無效。職故,被告依施天生遺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取得應 繼分之財產而受有損害;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固均讓與第三 人而無法原物返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再施天生遺孀施柳鳳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可得之應繼分(下稱施柳鳳應繼分),依同上理 由而亦受損害,且施柳鳳生前(102 年8 月12日歿)於101 年8 月1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施柳鳳遺囑)將其遺產全歸 原告所有,則原告就施柳鳳應繼分,於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 ,亦得請求償還其價額。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807,893 元, 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天生製作遺囑時,尚具口述能力,且經公證人 乙○○在場製作代筆遺囑認證書在案,施天生遺囑自屬有效 ,原告認施天生無口述能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實乃 被告前於102 年間以施柳鳳遺囑無效而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 家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原告係為報復此 事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原告苟認施天生遺囑無效, 自不會在施天生過世後,同依施天生遺囑內容而登記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復經多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由此益徵 施天生遺囑應屬有效。況且,縱認施天生遺囑有效,然關於 施天生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價額為準,惟 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下稱楠梓區土 地)、編號4 (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下稱三民區土地)所示 兩筆土地,卻主張以繼承開始後之實際交易價值為計算,自 非合理。又三民區土地實係施天生生前與第三人合資購買, 僅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名下,此情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64 號判決(下稱本院264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355 號判決(下稱本院135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高分院304 號判決)審認在 案,故三民區土地非屬施天生所有部分之價額,自應扣除。 再者,關於施柳鳳遺囑係為有效乙節,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 定,被告固不再爭執其效力,惟施柳鳳遺囑將其遺產全部歸 予原告所有,亦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被告及訴外 人施明賢既均本於施柳鳳繼承人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則原告就施柳鳳應繼分請求返還時,亦應扣除該等特留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施天生於99年2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施柳鳳(後於102 年8 月12日死亡)、施富琮施明賢共5 人,法定應繼分各5 分之1 。
㈡被告依施天生遺囑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則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現均已出售讓與第三人,無法原物返還。 ㈣施柳鳳於102 年8 月12日死亡,其於101 年8 月16日所立公 證遺囑(見系爭另案卷一第54頁)為合法有效。四、兩造爭執事項:
施天生遺囑是否有效?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能否請 求返還其價額?金額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時,是否有民 法第1146條第2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施天生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 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 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主張高分院304 號判決理由已敘及施天生遺 囑係合法有效,故於本件應生爭點效,法院應受其拘束云云 。惟查高分院304 號判決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施智凱陳秀金,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該案主要爭點係在於三民區土 地有無借名登記情形,至施天生遺囑是否有效,原非該案兩 造攻防重點,且高分院304 號判決亦僅針對施天生立囑當時 有無口述能力為論述,尚未審酌其他代筆遺囑要件有無具備 ,遑論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對「施天生遺囑效力」乙節是 否成為爭點根本無法預見,更亦無因此提出訴訟攻防之機會 ,苟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對原告當會產生突襲性裁判,核 與前揭裁判及爭點效本旨不符,被告抗辯此節,自屬無據。 是本件有關施天生遺囑效力之爭點,尚不受上開高分院判決 認定之拘束,本院仍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⒉第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遺 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 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 式行為,必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據此,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名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向全體見證 人口述遺囑意旨,該等親身見聞之人始足為其「見證」,若



僅向部分見證人為口述,再由該等見證人向未在場之人轉述 者,縱該未在場之人亦經遺囑人指定為其見證,然該聽取傳 聞者並無「親自見證」口述遺囑意旨之實,自非適格之見證 人,苟其復就傳聞之遺囑意旨筆記為文字者,更與上開法定 要件不符,所為代筆遺囑自屬無效。經查:
⑴有關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業據證人蔡佩珊於本院證稱: 「(民國99年你於何處工作?)乙○○事務所工作,將近一 年,當時我是工讀生。(請提示原證三代筆遺囑認證書,此 是否為你所書寫?)是的。(此份遺囑於何處書寫?)事務 所裡面。(在事務所寫的時候是2 月9 日當天?)不是,先 寫好,我們有制式版本。(你寫遺囑時有何人在場?)陳代 書太太、證人蔡青霏。(遺囑內容何人告訴你?)不是陳代 書就是蔡青霏。(施天生有無在場?)沒有。(2 月9 日你 有無到醫院?)有。(你到醫院有無跟施天生確認?)沒有 ,也沒有朗讀給他聽。(當時有無人在錄影?)蕭公證人。 (當時蕭公證人有無跟施天生確認遺囑內容?)我不是很確 定。(當時施天生能否說話?)我沒有跟他說半句話。(2 月9 日當天你全程都有在場?是的。(你剛才說,你寫的遺 囑內容通常是制式的,則你剛說陳代書或蔡青霏跟你說遺囑 內容要你照寫,是指何部分?)我說的是陳代書或蔡青霏告 訴我,當事人不動產謄本那個部分要給那位被繼承人及當事 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我就照寫。(你如何能肯定你99年2 月 9 日當天沒有聽到施天生說任何話?)那件是我唯一到醫院 出差,當事人躺在病床上的案件。(你說你沒聽到任何話, 是說施天生有說話但很小聲你沒聽到,還是施天生根本沒說 任何話?)我當時在施天生病床旁邊,據施天生約1.5 公尺 ,我只有看到施天生嘴巴有在動,沒聽到發出聲音,就像很 多老人家嘴巴會動,好像在吃東西的感覺,但不是開口講話 的樣子,我去的時候他是在睡覺被搖醒的,整個過程約半小 時。」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蔡 青霏所證:伊有告訴蔡佩珊如何寫遺囑內容,遺囑內容是何 人所述因為時間很久忘記了;伊是到醫院才看到施天生等情 (本院卷二第12頁)勾稽互符,足見施天生本人並未親向蔡 佩珊口述遺囑意旨,蔡佩珊所為筆記之遺囑內容,係經另2 名見證人即甲○○或蔡青霏所轉述,依前開說明,蔡佩珊自 不能充為施天生遺囑之見證人,亦不得就施天生口述遺囑意 旨為筆記,甚且,蔡佩珊筆記作成遺囑內容後,亦未向施天 生為宣讀、講解並經其認可,業經蔡佩珊證述如上,堪認本 件施天生遺囑之作成,不僅未具三名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且 該遺囑內容係由未親自聽聞施天生口述遺旨之蔡佩珊所筆記



,而其筆記完成後,復未向施天生為宣讀、講解並經其認可 ,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原告主張施天生遺囑 未具備代筆遺囑要件乙節,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該代筆遺囑尚經公證人認證,應屬有效云云。惟 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則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可參,並揆諸公證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 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可知 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目的僅在向當事人確認該私文 書是否確依其真意所作成,而與該文書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或 要件無涉。本件施天生遺囑雖經訴外人乙○○公證而作成認 證書,惟乙○○並未參與施天生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其僅 依已完成製作之遺囑內容向施天生本人確認後即作成認證書 等情,業據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 頁),堪認乙○○所為認證,僅係就蔡佩珊製作完成之遺囑 內容,經向施天生確認是否符合其真意後,使其簽名於上, 至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則非其認證之範圍,而施 天生遺囑欠缺前揭法定代筆遺囑要件之瑕疵,更不會因其認 證而補正,被告徒以該遺囑業經乙○○逐一向施天生確認無 誤而符合其真意,故認有效云云,尚無可取。原告主張施天 生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能否 請求返還其價額?金額若干?
⒈查,本件施天生遺囑因不符法定程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超過其應繼分(5 分之1 )部分,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同為繼承人 之原告受有不能取得其應繼財產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尚有疑義者, 乃原告所請求之價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 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 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



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 判例闡釋明確,被告抗辯應以施天生死亡時,亦即繼承開始 時之價額為準,自屬無據。繼查,本件被告已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全部讓售第三人暨所得代價如同表「被告轉售所得金 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楠梓區及三民區土 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264 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考,堪予 認定。惟被告抗辯三民區土地實係施天生生前與訴外人吳順 德、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合資購買,僅柳清吉 、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當時均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及吳順 德名下,嗣該筆土地既已出售,所得價金即應比例返還各該 借名人或其繼承人,被告亦因此經法院判命給付柳清吉之繼 承人柳李寶桂柳斐哲柳彥光柳博智柳碧姬柳淑裕柳妙娘柳和正柳武德柳志勳等10人各320,442 元; 給付周柳金之繼承人周為庸周麗娥周朋儀等3 人各267, 035 元;給付戴明舍繼承人戴曾金鑾戴進丁、戴誠志、戴 秀英等4 人各100,137 元、戴明舍繼承人戴綉華戴秀朱戴秀純戴秀君等4 人各100,138 元,及給付陳秀金1,602, 208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264 號及1355號判 決書、高分院304 號判決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 73頁),堪予認定。據此,上開借名人既係三民區土地實際 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自非出名人施天生所有,於施天生死 後,自亦不能納入施天生遺產範圍,而三民區土地由被告繼 承後既經變賣,是被告抗辯其該地所得價金,尚應扣除上開 法院判命返還各該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之金額合計6,408,833 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計算式:320,442 元×10+267, 035 元×3 +100,137 元×4 +100,138 元×4 +1,602,20 8 元=6,408,833 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 ,則無足取。從而,原告就自己對施天生遺產可享之應繼分 (5 分之1 )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之金額應為 2,910,597 元【計算式:〔20,961,816元(被告出售附表一 土地實得總額)-6,408,833元(前述應歸還借名人及其繼承 人之總額)〕×1/5 =2,910,5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再者,原告主張施柳鳳亦為施天生繼承人,而施柳鳳另於10 1 年8 月16日書立公證遺囑將其遺產全歸原告所有,及該遺 囑係屬合法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柳鳳遺囑在 卷可憑(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54頁),則原告就所繼承施柳 鳳應繼分,依同上理由,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償還其



價額。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 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 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 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 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 使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施明賢均為施 柳鳳之繼承人,並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均對原告行使扣減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另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202 頁至第207 頁),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其扣 減之效力應及於施柳鳳全部遺產,亦即前述之施柳鳳應繼分 ,亦在扣減回復之列,是以,原告就施柳鳳遺囑侵害被告及 訴外人施明賢特留分部分,則俱無損害可言,自無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至施明賢將來是否對被告為相關請求,則 屬另事。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扣減被告之特留分,不同意扣減 施明賢之特留分云云,自有未合,無足為取。被告抗辯施用 賢之特留分同應扣減乙節,洵屬有據。繼以,施柳鳳之繼承 人即其子女共4 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故其等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2 分之1 即363,825 元【計算式:〔20,961,816元(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實 得總額)-6,408,833元(前述應返還借名人及其繼承人之金 額)〕×1/5 ×1/4 ×1/2 =363,8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然被告及施明賢均未就施柳鳳遺產為繼承,故其等 特留分均不足363,825 元,而應自施柳鳳應繼分數額中扣除 ,據此計算原告就施柳鳳應繼分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18 2,947 元〔計算式:2,910,597 元(施柳鳳應繼分數額)-



363,825 元(施柳鳳繼承人之特留分)×2 =2,182,947 元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5,093,544 元(計 算式:2,910,597 元+2,182,947 元= 5,093,544 元)。此 外,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及施柳鳳代墊其等應分擔之施天生遺 產稅共35,192元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為 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是再扣減此稅額後,原告得 請求償還之金額應為5,058,352 元(計算式:5,093,544 元 - 35,192元=5,058,352元)。至原告就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 逾其應繼分部分,固亦陳明願返還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見本 院卷二第177 頁),然該等土地既仍為原告所有,故應以原 物返還為原則,給付種類自有不同,而無從與被告應償還之 金額相抵銷,併此敘明。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8,35 2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時,是否有民 法第1146條第2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 。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繼承權受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 有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而言。由此可知, 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係賦予繼承權遭侵奪之人,得對侵奪行 為人請求回復繼承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係以施天生遺囑無 效為由,主張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逾其應繼分部分,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非 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權為請求,所述原因事實亦 未曾提及其繼承權遭被告侵奪乙節(如前所述,原告亦本於 施天生遺囑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原告僅係單純 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自無考慮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繼承回復請求權短期消 滅時效之必要,被告所辯此節,亦有誤會,無足為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58,352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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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依施天生遺囑取得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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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被告出售實得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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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四小段│ 1/16 │990,000 元(此經兩造協商合意,見本院卷二│
│ │1035之2 號 │ │第19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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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四小段│ 1/1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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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一小段│ 1/2 │10,358,566元(此經兩造協商合意,見本院卷│
│ │824 號 │ │二第191 頁) │
│ │ │ │ │
├───┼────────────┼────┼────────────────────┤
│ 4 │高雄市三民區鼎泰段一小段│ 1/8 │9,613,250 元(此經兩造協商合意,見本院卷│
│ │347 號 │ │二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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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實得金額合計20,961,816元(計算式:990,000 元+10,358,566元+9,61│ │ 3,250 元=20,961,816元) │
│㈡惟另應扣除被告就上開編號4 土地部分,經本院264 號及1355號判決、高分院304 號判決命被│
│ 告應返還該地借名登記人及其繼承人之金額共6,408,8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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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依施天生遺囑取得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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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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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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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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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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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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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