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楊先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楊先進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先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 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再楊先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楊先進之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946 號裁定選任蘇志 成律師為楊先進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並於民國104 年 6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 、170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歐重南所有,系爭房地於100 年11 月間因故遭法院拍賣,伊乃借用楊先進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並 將之借名登記在楊先進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由伊按月匯 款至楊先進銀行帳戶繳納。又101 年間伊以新臺幣(下同) 13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借名登記在楊先進名下。另伊復借用楊先進名義參加訴外 人甲○○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伊按月繳納10 ,000元之會款,共計已繳納會款130,000 元。楊先進明知上 開借名之約定,竟刻意不代繳系爭房地貸款,致系爭房地於 103 年5 月5 日遭法院拍定,楊先進分得拍賣價金餘款656,
095 元,復私自開走系爭汽車拒不返還,且阻止伊參加系爭 互助會致伊無法投標。嗣楊先進於103 年10月14日死亡,伊 與楊先進就系爭房地、系爭汽車、系爭互助會所成立之借名 關係,依法當然終止,被告為楊先進之遺產管理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拍賣價金餘款656,095 元 、系爭汽車價額130,000 元,以及伊業已繳納之系爭互助會 會款130,000 元,以上合計共916,095 元予伊。為此,爰依 借名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楊先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汽車、系爭互助 會固有借名之約定,然原告及其配偶歐重南曾允諾給予楊先 進100,000 元作為借名之報酬,原告迄今分文未給付,伊就 此主張抵銷。再依楊先進所述,系爭互助會原告僅繳納8 期 會款即80,000元,其餘會款均係楊先進支付,原告請求會款 130,000 元,並無理由,其餘請求,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借用楊先進名義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先進名下。嗣因系爭房地之貸款 未獲清償,訴外人即債權人林秋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 價金經清償債務後,餘款656,095 元由楊先進取得。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楊先進名下。㈢、原告以楊先進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餘款656,095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價額130, 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系爭互 助會會款130,00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餘款656,095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裁判可參)。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 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 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⒉ 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楊先進名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借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楊先 進已於103 年10月14日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 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本件另 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民法第550 條前 段規定,應認原告與楊先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隨 楊先進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楊先進之遺產管理人,自負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房地前經拍賣,依 其性質已不能返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償還系爭房地 之價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餘款656,095 元,即屬有據。⒊ 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配偶歐重南曾允諾給予楊先進借名登記 之報酬100,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 然被告此部分抗辯,除楊先進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且楊先進前於102 年9 月間以原告及其配偶歐重南 居住在系爭房地拒不搬遷為由,對其等提起侵占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楊先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當初你願意出名代為向法院購買房屋,是否為代書跟你表明 可以給你10萬元?)代書沒有跟我說過10萬元,被告(即本 件原告、歐重南)說現在要買一間房子很困難,請求我幫忙 買下房屋,二年後被告要買回去,我要求被告二人要補償10 萬元,因為這期間我有付出利息」等語(見外放之102 年度 他字第6540號影卷第10頁),可知該10萬元報酬僅係楊先進 單方要求,原告或其配偶歐重南並無允諾。再歐重南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中固稱:「當時我太太乙○○與楊先進雙方口 頭約定,代書知道約定內容,當時該處遭法院拍賣,我太太 堅持要住居在該處,所以我太太乙○○與楊先進口頭約定, 由楊先進出面買下該處,後面再透過代書有書面約定,如果 再由我們再買回,屆時我再給付新台幣5萬元做報酬」等語 (見外放影印警卷第1頁背面),然其所述原告願給付報酬 之情,亦係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前提,然系爭 房地未及回復登記即遭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楊先進報酬100,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云云,尚乏依據,而無足採。
⒋ 至本件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被告於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楊先進有替原告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70,761元、134,050 元,此金額應由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抵銷 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 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準 備程序後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因原告未到庭而無法表示意見 ,如予審理,將延滯訴訟,且被告亦未能釋明有不能於準備 程序時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不准其主張, 爰不予以審酌。
⒌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 地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拍賣餘款656,09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價額130, 000 元,有無理由?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所明定。而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 毀損或滅失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參 照)。是以,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 外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 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
⒉ 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楊先進名下,為 兩造所不爭執,楊先進因不滿替原告代墊系爭汽車稅款,故 將系爭汽車開走,供己使用等情,亦據楊先進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8、69頁),嗣楊先進死亡,則徵諸首揭及前開說明 ,在原告證明系爭汽車業已滅失之前,原告僅得請求楊先進 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汽車之價額,惟原告就系爭汽車是否業已滅失乙情,不僅未 予證明,且稱:我不要系爭汽車,因為我已經另外買了一台 汽車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是以,原告在未證明被告無 法原物返還前,即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汽車之價額130,000 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系爭互 助會會款13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借用楊先進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於得標前因故與楊先 進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參加系爭互助會,而由楊先進得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首甲○○ 證稱:系爭互助會伊是會首,每會10,000元,伊記得楊先進 有得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嗣楊先進於103 年10 月14日死亡,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與楊先進就系爭互助會 之借名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先 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互助會會款, 尚屬有據。又關於原告已繳納之系爭互助會會款金額,原告 主張其已繳納130,000 元云云,除楊先進自認原告有繳納8 期會款即80,000元事實外(本院卷第37頁),其餘金額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甲○○亦證稱:系爭互助會的會款都 是楊先進拿給伊的,伊對原告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7 、128 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納之系爭互助會會款,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地之拍賣價金餘款656,095 元、系爭互助會會款80,000元, 合計73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 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