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438號
KSDV,103,司執消債更,438,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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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佳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 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3 年11 月2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 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2001年份),102 、103 年度所 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元、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自陳每月 領有殘障及貧民補助8,000 元,其原擔任彩券行之臨時 雇員,每月收入5,000 元,又於104 年4 月13日具狀陳 報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期間自行販賣煎餃 ,每月平均所得6,000 元,嗣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陳 報自104 年7 月起受僱賣紅豆餅,每月薪資估計6,000 元,並提出照片、收支明細等附卷供參。
(二)查債務人原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每月償還5,000 元之 更生方案,惟於104 年4 月13日具狀陳報更換工作,提 出每月僅能償還3,000 元,二年後可增為每月5,000 元 之更生方案,又於105 年2 月16日具狀陳報更換工作, 提出每月得償還3,000 元之更生方案,復於105 年3 月 7 日到庭陳述現受僱販賣紅豆餅,每日收入300 元,每 月約工作20日,加上夜市兼差每次500 元,則每月收入 約12,000元,另陳述因身體狀況愈來愈差,工作收入不 穩定,另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3,000 元,每月最多能 還款2,000 元,認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欲聲請清算程 序等語,然其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陳報其身體狀況不 佳,又為殘障人士,無法勝任耗體力之工作,僅能販賣 紅豆餅,收入扣除生活所需僅剩不多,已不如聲請更生 時有固定收入可擬,是願以每月清償2,750 元為更生方 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750 元,自 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 償金額為198,0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



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名下僅 有汽車一部,每月收入平均為12,000元(係查無其他收 入情形下,以其所自陳現在之收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另目前有兩 張有效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24,869元,則認債務人每 月收入應以17,045元(計算式:12,000+4700+〈24,8 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者,本院審酌債 務人仍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謝○君(88年生 )之扶養費,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 元(85,0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3,54 2 元(7,083 ÷2 ,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債務人所 自陳之3,000 元,爰以每月3,000 元列計。又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1,000元,業低於104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485元,爰以11,000元列 計,上情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 日函 等件在卷可憑。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參酌債務人於 105 年3 月7 日到庭陳述「因身體障礙(中度肢障)而 影響排泄機能,每星期需吃藥及灌腸,每月又需花費70 0 元,債務人陳述其現已50歲,18歲因車禍差點癱瘓, 已30年行動不便,近年覺得身體狀況愈來愈不好,夜市 工作不穩定,灌腸日前後一日均不能工作」等語,有本 院105 年3 月7 日陳述筆錄1 件在卷可參,審酌債務人 為身障人士,體力狀況與就職能力不如一般人,且其工 作迭更,並非穩定,認其提出每月還款2,750 元已達盡 力清償。另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214,765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 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57 │ 1.9 │ 5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434 │ 11.89 │ 327 │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8 │ 1.59 │ 44 │
├────────────────┼────┼─────┼──────┤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391 │ 9.32 │ 256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84 │ 12.32 │ 339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293 │ 20.02 │ 550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28 │ 7.6 │ 209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22 │ 4.96 │ 136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258 │ 14.46 │ 398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78 │ 5.52 │ 152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82 │ 10.42 │ 287 │
├────────────────┴────┴─────┴──────┤
│1.債權總額:2,214,765元。 │
│2.每期清償金額:2,75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清償成數:8.94%,6年清償總額:198,0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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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