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35號
KSDV,102,重訴,23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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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呂永   
 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原   告 呂○婕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嘉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王宗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楊芳誌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永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林花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王宗玲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楊芳誌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栯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呂○婕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呂永林花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蔡嘉栯呂○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呂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林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原告蔡嘉栯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原告呂○婕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呂永、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林花、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蔡嘉栯、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呂○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呂永新臺幣(下同) 243 萬7,463 元、原告林 花231 萬2,874 元、原告呂○婕245 萬7,576 元、原告蔡嘉 栯200 萬2,1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永243 萬5,694 元、原 告林花231 萬1,1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嘉栯350 萬398 元、原告呂○婕395 萬5,807 元, 及均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芳誌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高雄 市苓雅區建民路172 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以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芳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 車停放在建民路172 號前方而未緊靠 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 面邊緣均已逾40公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 距路緣1.5 公尺)而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3 分 之2 以上,妨害來車通行;被告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附載 訴外人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宗玲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至對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呂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因遭楊芳誌 停放之A 車影響行車動線而向左偏駛,見王宗玲已跨越車道 分向線行駛之機車前車頭時閃避不及,造成C 車車頭與B 車 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力量持續 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 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 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呂永林花蔡嘉栯呂○婕分別為 呂憲霖之父、母、配偶、子女,因呂憲霖死亡受有損害,被 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呂永部分: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8,475 元、 ⒉扶養費133 萬8,988 元、⒊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 險金50萬1,769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 萬5,694 元。 ㈡林花部分:⒈扶養費131 萬2,874 元、⒉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31 萬1,105 元。㈢蔡嘉栯部分:⒈扶養費100 萬 2,170 元、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50萬1,772 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398 元。㈣呂 ○婕部分:⒈扶養費145 萬7,576 元、⒉精神慰撫金300 萬 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95 萬5,807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永243 萬5,694 元、原告林花231 萬1,1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嘉 栯350 萬398 元、原告呂○婕395 萬5,807 元,及均自民國 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宗玲則以: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A 車占用車道約4 公 尺,妨礙C 車之通行,呂憲霖遇此情況本應減速慢行、注意 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偏左行駛,侵入王宗玲之車 道,致C 車與B 車發生碰撞,衍生系爭事故,呂憲霖應為系 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楊芳誌同有肇事原因,王宗玲所為 並無過失,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王宗玲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既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 予減輕。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其中原告呂永已支出 必要喪葬費用9 萬8,475 元不予爭執。扶養費部分,呂永有 所得及財產,甚至屆滿65歲退休時可領得退休金,未來應非 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如得請求,其扶養 義務人應加計原告林花,即呂憲霖呂永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1/3 ,且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 林花名下有財產、投資,其配偶即呂永應有能力扶養其,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如得請求,每月 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原告蔡嘉栯、呂○



婕共同繼承呂憲霖之財產價值非低,且領得強制險保險金,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蔡嘉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得 請求扶養費損害,縱得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王宗玲每月薪水 約1 萬3,000 元,單親獨力扶養2 名子女,名下不動產僅供 自住使用,且尚有擔保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此外, 原告已經領得強制險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額時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楊芳誌以:呂憲霖自從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就靠近行 車分向線超速行駛,未受A 車停放之影響,是否導致呂憲霖 偏左行駛,則見仁見智,且A 車後方尚停放1 部白色自用小 客車,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果該白色 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 車之楊芳誌亦應無可歸責事 由才是。呂憲霖行經之路段,並非直路,且係由寬路突然進 入狹路,呂憲霖應減速慢行卻未為之,呂憲霖與被告王宗玲 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之情事,否則不會發生系爭事故 ,呂憲霖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王宗玲為次要肇事原 因,楊芳誌僅靠道路右側停車或屬違規行為,但非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意認定。原告呂永已支出必要喪葬費用9 萬8,475 元乙節 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其中呂永林花名 下均有財產,呂永屆滿65歲退休時尚可領得退休金,應足夠 維持呂永林花之生活,原告蔡嘉栯呂○婕繼承呂憲霖之 財產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蔡嘉栯呂憲霖晚7 個月出 生,蔡嘉栯屆滿65歲時,呂憲霖亦已滿65歲,如何有能力扶 養蔡嘉栯?又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短,呂憲霖如何扶養蔡嘉 栯主張之平均餘命年數,令人費解。況且,以呂憲霖之收入 ,顯然無法扶養原告及維持自己生活。原告均有自用住宅, 每月扶養費應扣除居住項目之花費方屬合理。至於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依被告及呂憲霖之過失程度判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楊芳誌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其駕駛之A 車停 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172 號前方。被告王宗玲於同日下 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附載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 車道行駛至該路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 ,適有呂憲霖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C



車車頭與B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 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 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救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 分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㈡原告呂永林花蔡嘉栯呂○婕分別為被害人呂憲霖之父 、母、配偶、子女,呂永林花呂○婕各已領取強制險保 險金50萬1,769 元、原告蔡嘉栯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萬1, 772 元。
呂永為45年8 月13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05 個月 。林花為47年8 月8 日生,於呂憲霖死亡時之餘命為355 個 月。蔡嘉栯為69年10月25日生,至65歲退休時,餘命為240 個月,呂憲霖為69年3 月25日出生,如未死亡,於原告蔡嘉 栯滿65歲時,即134 年10月25日時,亦為65歲,餘命為17.1 1 年,即206 月。呂○婕為100 年9 月9 日生,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至年滿20歲,共230 個月。
呂永已支出必要喪葬費9萬8,475 元。
呂永於65歲屆齡退休可領得退休金390 萬7,849 元。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七、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呂憲霖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 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 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 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王宗玲賠償損害時,僅



須證明其損害係因王宗玲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王宗玲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王宗玲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 告舉證。王宗玲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 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芳誌於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將A 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172 號前方,A 車右側前 、後輪外側距離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緣均已逾40公 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 尺),嗣被告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B 車附 載張順喬,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 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呂憲霖 騎乘C 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B 車車頭與 C 車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因而人、車倒地,且因慣性 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楊芳誌停放在高 雄市苓雅區建民路172 號前方之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 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 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 39分不治死亡之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一 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王宗玲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據上述事實,足認原 告已證明王宗玲駕駛動力車輛侵害呂憲霖之權利,原告 因呂憲霖死亡所受損害與王宗玲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 關係,應推定王宗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據 以請求王宗玲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王宗玲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始得免責。
⑵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該中心 以播放軟體檢視影像檔案03(30-06-12 13 '35 '43 )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結果為:自畫面右 下角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36:09共10秒,00 秒4 格、01秒4 格、02秒4 格、03秒2 格、04秒4 格、



05秒4 格、06秒4 格、07秒4 格、08秒4 格、09秒4 格 ,10秒內共38格,總格數第1 格顯示B 車與其同向之案 外自小客車(下稱X 車)平行。總格數第9 格顯示C 車 沿雙黃線右側行駛,即將與迎面駛來之X 車會車。總格 數第10格顯示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線,均受X 車影響 ,故無法發現對方車輛。總格數第11格,顯示X 車已脫 離B 、C 兩車駕駛人之視線死角,雙方均已發見對方, 惟B 車車頭已向左轉向並且車身打橫,而C 車仍沿中心 線右側行駛。總格數第13格顯示B 車前輪已靠近中心線 ,而C 車略向右呈閃避行為。總格數第14格顯示,B 、 C 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且肇事後C 車人、車向右失控倒 地。總格數第14格顯示,C 車肇事後,人與車均先行往 右前方向滑行,而機車經碰撞路邊停車後,因反作用力 定律,而朝其入射方向之反射角彈離,致人車分離,C 車倒於分向線上附近處,人則倒於右方路邊停車之A 車 處,現場有左右兩條不同走向之刮地痕,核與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至236 頁、第264 頁背面)。依逢甲大學檢視、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認B 、C 兩車碰撞前,呂憲霖均沿 道路分向線右側行駛,接近碰撞時,前輪已靠近行車分 向線,後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鑑定報告擷取 之圖15,總數第13格,畫面仍可見部分行車分向線), 嗣兩車於行車分向線上之偏右處發生碰撞。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亦謂:兩車屬相對運動關係,即兩車動態係同一 時間內均向前移動中,且根據兩車車體初步碰撞位置所 應對之兩車受損狀況(係B 車右前車輪車損及輪軸黑色 轉印痕,及C 車前車輪受損),輔以圖15顯示之C 車後 車輪已壓行車分向線,再佐以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範圍 係0.1 公尺之幅度,研判兩車首次撞擊點係發生於行車 分向線附近處(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至於B 車雖於 碰撞後倒在其原來行駛之車道內,惟B 、C 兩車當時屬 相對運動關係,倒地僅係碰撞後機車失控之結果,尚不 能推論係C 車侵入B 車車道撞擊B 車所致。是以,呂憲 霖並未侵入王宗玲所在之東向西車道內,應可認定,王 宗玲抗辯呂憲霖侵入其車道云云,並無可採。王宗玲騎 乘B 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於視線仍受X 車 影響時,即起駛往南欲穿越東向西車道,而此際呂憲霖 視線同受X 車影響,無法發現王宗玲駕駛之B 車由北往 南行進,至雙方均已發見對方,相隔不到1 秒(畫面時



間02秒第2 格、第3 格,即第10格至第11格),又王宗 玲於視線未受影響後,見呂憲霖駛來,王宗玲仍繼續往 南前進至行車分向線處,不及2 秒(即02秒第3 格至03 秒第2 格),兩車即發生碰撞,王宗玲騎乘B 車顯然未 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開始左轉欲穿越道路迴車 ,致與呂憲霖騎乘之C 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逢 甲大學鑑定意見亦研判,王宗玲駕駛B 車,沿建民路東 向西直行行駛至建民路176 號前停等後往南起駛,先行 靠邊暫停再起駛左轉時,因王宗玲視線受X 車通行時阻 擋,是以,無法及早預見迎面有呂憲霖駕駛之C 車駛來 ,致B 車繼續左轉前行時,與迎面來車發生碰撞肇事。 呂憲霖駕駛C 車,沿建民路之中心線右側直行,至肇事 地時,超速行駛且受迎面駛來會車之案外自小客車影響 視線,無法預見王宗玲駕駛B 車由該自小客車後方起駛 左轉,以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有鑑定報告可考。 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 度為5 公尺;被告楊芳誌停放之A 車右前車輪距路緣1. 9 公尺,右後車輪距路緣1.5 公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之事實,亦如前述;參以,A 車之車種及型號,其車 身寬度約2 公尺,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建民路西向東車 道路面寬度約僅餘1.1 公尺(左前輪至道路分向線)至 1.5 公尺(左後輪至道路分向線),原有路面寬度減少 超過1/2 ,縱依逢甲大學按實際鋪有柏油之有效柏油路 面為4.2 公尺計算,車道僅存1.7 公尺,均應已足使行 經之車輛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路徑偏左、更接近道 路分向線。逢甲大學檢視影像檔案03(30-06-12 13 '3 5 '43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並至系爭 事故現場勘查,鑑定結果亦認為:呂憲霖駕駛C 車,於 出彎處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因其受A 車未緊靠道 路右側停放之影響,而過於靠左致車輪有壓到行車分向 線行駛,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18、32 頁);高雄地檢署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則謂:由於建民路西往東呈左彎狀,駕駛 人對於右側路旁障礙物易有擴大佔據之誤覺,以致駕駛 人傾向左偏行駛以與右側障礙保持安全距離,A 車在彎 道停車,迫使通行車輛往左偏閃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2頁)。上述鑑定意見經核與物理 定律及通常駕駛經驗無違背,自足採認。是楊芳誌前揭 停車行為,影響呂憲霖行車判斷及路徑,於車道僅餘1. 1 至1.7 公尺之情況下過於偏左行駛,更靠近道路分向



線、甚至壓在部分行車分向線上,嗣B 、C 兩車於行車 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自與楊芳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 占用道路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楊芳誌辯稱其單純違規 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楊芳誌另爭執呂憲霖僅係足部碰撞A 車乙節,惟 呂憲霖究係何部位撞及A 車車尾,僅屬B 、C 兩車碰撞 後之結果,與上述論及楊芳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使 C 車偏左行駛而與B 車發生碰撞之原因無關,B 、C 兩 車碰撞後,呂憲霖人車失控撞及A 車車尾之情形,業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36 頁) ,並有A 車殘留血跡之照片可佐(外放鑑定報告第17頁 ),呂憲霖之屍體經高雄地檢署相驗結果,面部有多發 性擦傷、胸部有壓痕挫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 傷併腹腔動脈出血、直接死因為出血性休克,有檢驗報 告書可查(相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是呂憲霖死亡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疑 義,楊芳誌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⑷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依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 。另楊芳誌車停車於西向東車道,右後車身 距離西向東車道路邊約1.5 公尺,其雖未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惟其車停車位置位於B 車與C 車撞及處之東南側 ,且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呂車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時,行 駛路徑相當接近行車分向線。因此,A 車停車位置與B 、C 兩車發生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認楊芳誌僅屬違規 行為無肇事原因。然上述鑑定理由所審酌僅有B 、C 兩 車撞擊點與A 車之相對位置,及C 車行駛路徑,並未考 量C 車行車路徑受A 車占用路面影響之事實及該路段呈 左彎狀,行駛時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之通常駕駛經 驗,其結論自難認同,楊芳誌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呂憲霖有超速行駛情事部分,經逢甲大學鑑定 結果認為:根據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3:36:00開始至13 :36:09共有10秒,10秒內共有38格,即l 格為0.263 秒(計算式:10秒除以38格=0.263 秒)。根據影像顯 示呂憲霖,於畫面時間13:36:01第3 格,即總格數第7 格時出現於畫面中,而於畫面時間13:36:02第4 格, 即總格數第12格,呂憲霖行駛至彎線中間,於此途中呂 憲霖均未使用煞車,而此距離約為23.5公尺,行經此距 離共用5 格畫面,即1.315 秒,故呂男時速約為64.33 公里。根據現場監視器位置,因監視器方向與肇事地點 係夾有一角度,即該影像畫面非俯視之垂直拍攝,而致



影像內動態會有延伸之誤差,惟因呂憲霖所行經距離使 用之時間為5 格畫面係1.315 秒甚明,故若考量誤差距 離會延伸之狀況,則當所行經距離時間不變,而距離變 大時,呂男車速會再上升,亦即64.33kph為該中心研判 之呂憲霖最低車速,有鑑定報告可查。原告雖謂:應以 刮地痕推算呂憲霖之車速云云,並提出「探討車輪觸地 式與非觸地式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乙文為其 論據,然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已經敘明:因刮地痕係有兩 條不同之走向,且根據影像顯示,C 車係有撞擊路邊小 客車後彈至中央分向線之狀況,則因該刮地痕已非屬依 循物理慣性定律而致之連續性跡證,而係受障礙物阻擋 後轉向之結果,故本中心無法透由割地痕研判車速,僅 能透過影像跡證,佐以該中心派員到場量測之結果研判 呂憲霖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等語。而原告提出上述論文, 其研究目的係探討兩種測試方式對輕型機車摩擦係數差 異,同時探討行駛車速與機車左右倒等因素對刮地痕摩 擦係數之影響,尚非可據以作為推算車速之定律或公式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逢甲大學就車速鑑定所採取之 方式,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間隔,及量測呂憲 霖於此間隔時間內行進之距離,推算其車速,其方法尚 無重大瑕疵,上述鑑定結果自足採認。系爭事故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呂憲霖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無疑義。惟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另稱: 影片總格數11至14(經過0.789 秒),X 車不再影響雙 方視線後基準至兩車碰撞肇事,假設呂憲霖於該過程中 共行經約17.45 公尺(圖22),根據距離公示計算呂憲 霖所需煞停距離,時速64.33 公里需11.81 公尺、時速 50公里需8.66公尺,根據呂憲霖肇事當時係32歲用路人 ,若將其反應判斷時間採高標準0.75秒推算,即呂憲霖 已有相當預期心理之準備危險會發生係0.75秒,則時速 64.33 公里判斷反應距離為13.4公尺,時速50公里反應 判斷距離為10.41 公尺,以時速64.33 公里與50公里行 駛之反應判斷及煞停總距離為25.21 公尺與19.07 公尺 ,均大於17.45 公尺,故縱使呂憲霖依速限時速50公里 行駛,仍會發生碰撞,惟碰撞後之嚴重性不同,有鑑定 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是呂憲霖無論 超速與否,均會與王宗玲發生碰撞,則其超速與碰撞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惟速度越快撞擊產生能 量越大,碰撞後呂憲霖人車倒地之傷亡情形,與其速度 有關,故呂憲霖超速乙節,應與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有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⑹被告王宗玲雖謂: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A 車占用車道約 4 公尺,妨礙C 車之通行,呂憲霖遇此情況本應減速慢 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逢甲大學鑑定認為:錄影監視 畫面顯示,B 車係由X 車後方起步駛出,該動作受前行 之X 車阻擋,影響雙方視線,對在遵行車道行駛之C 車 而言,確屬無法及早發現,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語(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王宗玲雖非不得於該處迴 轉,惟該處並非交岔路口,通常情形呂憲霖可以合理信 賴並注意為與其同或對向之往來人車,而不及於向南起 駛欲橫越車道之B 車,加以當時尚有對向X 車影響視線 ,而X 車駛離,B 、C 兩車發現對方至碰撞發生,僅在 不及2 秒之瞬間,而呂憲霖於碰撞發生前確有煞車、試 圖閃避乙節,此觀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3秒至 04秒間C 車煞車燈亮起、車身傾斜可以得知(本院卷二 第336 頁),實難謂呂憲霖對於B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1385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所持之理由,尚難贊同。至 於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有路 幅減縮之情形,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固有提及該路段呈「 左彎」、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有提及「出彎處」。然兩 造並未提出該路段設有狹路、彎路標誌之事證,自無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情形,而該 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劃設行車分向線,該路 段速限為50公里,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372329000 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於,A 車停放雖有占用部 分路面之情形,然仍可通行,自非屬道路發生障礙之情 形,呂憲霖自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是呂憲霖行經該路段,至少以時速64.33 公里之速度 行駛,固有超速情事,惟尚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應可認定,被告王宗玲所辯尚無 可採。
⑺被告楊芳誌謂:B 、C 兩車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 ,如果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無可歸責事由,停放A 車之楊芳誌亦應無可歸責事由才是云云。然A 車停放在 呂憲霖預計行駛之道路前方,屬呂憲霖應注意並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車前狀況,自有影響呂憲霖行車,要難以 B 、C 兩車碰撞地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即為有利楊



芳誌之推論。至於停放於A 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並 無事證證明其有違規停放、甚至影響呂憲霖行車之情事 ,且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充其量也僅係共同原因,純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的問題,更與楊芳誌所為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無涉,楊芳誌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其他假設性之抗辯,諸如:呂憲 霖如依速限行車,則相同時間,其是否已在系爭事故現 場?如果A 車沒有違停或C 車沒有超速,是否就不會造 成呂憲霖死亡?等,均屬事後推測,並無可採,爰不一 一深究論述,附此敘明。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 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5 款、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 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惟該等路段,如需跨 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車之規定,有交通部路政司98 .11.16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可資參考(本院卷三 第33頁)。被告楊芳誌王宗玲呂憲霖本應注意上述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芳誌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放A 車,影響呂憲霖之行車動線,致其過 於往左偏行,更靠近道路中心;王宗玲駕駛B 車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率予起步向南橫越東向西車道,致與超速 偏車道分向線行駛而不及反應之呂憲霖發生碰撞。是楊芳 誌、王宗玲就系爭事故之碰撞發生,分別有未緊靠道路右 側停放、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王宗玲係左轉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恐係僅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王 宗玲於碰撞前之左轉階段行為,而未依王宗玲所陳述之完 整行車意向,所為之判斷,尚與真實有間,此部分鑑定意 見,尚無可採。又呂憲霖超速行駛則為系爭事故之損害擴 大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告王宗玲未依規定迴轉, 加以被告楊芳誌停放車輛影響呂憲霖行車路徑偏左,縱呂 憲霖依速限行駛,仍會發生碰撞,僅對於損害之擴大有過 失,認被告與呂憲霖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王宗 玲6 成、楊芳誌3 成,呂憲霖1 成。被告間係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9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至於被告 間內部分擔部分,所涉為渠等嗣後清償逾其應分擔部分, 如何互相求償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於此不贅,附 此指明。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永主張其因 呂憲霖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9 萬8,475 元,並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一第88、89頁、調字卷第23、24頁),被告 均無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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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