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10號
KSDV,102,建,11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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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游樹濱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6 日,將其所承攬業主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國喬-OSB L消防即槽桶區/純水區/COOLI NGTOWER工程」其中部分工項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攬,兩造為此簽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暫定為新臺 幣(下同)9,538,568 元(含稅),並採實作實算基準。伊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場施作,履約期間兩造雖屢因施 工、場地交付及缺料等問題互有書信往來,然伊最後仍本與 合約初衷,盡力完成工作,並於101年2月2 日提出工程結算 書予被告。伊已施作完成工程部分,經實作實算,總計工程 款為5,501,643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101,509元, 尚欠4,400,134 元(未稅),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 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4,400,134 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單價均包括安裝,但原告施作時並未 為安裝工程,故以單價核算工程款顯有錯誤,應扣除未安裝 費用及安裝時所需支撐架噴砂及由漆之費用。又原告僅施工 至100 年12月26日,故其提出之「銲口管制總表」填報日期 在此之後者,均不得請求款項。而原告提出施作完成之數量 有誤,應如其提出之數量為準(總金額為1,453,052元)。 又原告並未完工,致使其須另行點工發包施作,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中確認原告所有工程款經抵銷後尚應 給付其3,971,235元,其並於101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但原告並未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8月6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價 額(含稅)為9,538,568元,採實做實算。 2.原告承攬部分並未完成,被告請他人代為施作後已 完成。
3.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為1,101,509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是否已依約完成?
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如是,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是否已依約完成?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簡忠達證稱:「我做到12月31日,當時因為原 告公司不作了,當時兩造有開會協議沒有施作的部 分就由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 大約完工多少?)資料都有紀錄。」、「(兩造有 約定錢如何給付?)我只負責填資料請款,由原告 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我填過兩次,一次有請到款 ,另一次發票開了沒有請到款,至於發票開多少我 忘記了。」、「(你離開工地時,是否現場全部工 人都離開?)到12月底我就離開,原告公司請的人 有些留下來替被告公司繼續施工,大約三、四個人 留下來,名字不記得了,他們是負責現場配管的工 作,他們的工資原本跟原告公司拿,原告公司離場 之後就跟被告公司拿。」、「施作好的部分我們會 打記號,畫圈的部分是跟被告對過已經完成的,打 勾的部分是我們已經作好打到電腦,但還沒有經過 被告公司核對,我們會附銲口管制表、施工圖、請



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審核沒有問題就會 付款,如有問題會再要求原告公司處理。」、「請 款是依照整個數量去請,原證六的細目不是我製作 ,我不清楚,但施工圖上之銲口管制清單是我製作 的,所以我對這部分清楚。」、「(請說明你與被 告公司監工核對的情況與最後結果。)當時我們一 人拿一份施工圖,已預製好的銲口運到現場核對, 被告公司核對監工是陳進祺,在施工圖已經有施作 好的就打圈,我跟被告公司各有一份紀錄,這部分 沒有核對過。」、「(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應施作工 程有哪些?)預製銲口及安裝。」、「(預製數量 是否安裝完全?)沒有。」、「(預製數量跟安裝 的價格如何區隔?)之前合約書沒有載明,後來原 告公司用幾成請款我也不清楚。」、「(你有印象 預製又安裝完成的有哪些?)我們有兩個區域已經 安裝完成,一個是管架區、一個是冷卻區都已經預 製並完成安裝,其餘是我跟被告公司現場核對的就 是預製的。」等語(本院卷第3-6 頁)。而系爭工 程施工區域共8 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人簡 忠達之證詞,原告僅於管架區及冷卻區都已經預製 並完成安裝,其餘渠與被告公司現場核對的就是預 製的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工已有疑問。 2.原告雖主張伊於100 年10月25日以工程計價單向被 告請款1,101,509元(本院卷二第23-25頁),被告 如數給付,則伊以同一方式向被告請求(本院卷二 第26-28頁)給付,被告自應給付,至少依系爭計 價單所載預製金額為60%,被告即應給付伊2,728, 886元云云。惟查,兩造就工程款雖約定實做實算 (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但所謂實做實算,當然指已完工部分實做實算,假 使未完工,僅預製未為安裝,自不得主張已完成而 實做實算,否則被告就後續安裝工作勢必另行發包 委由他人完成,而此另行發包委由他人完成部分之 金額自應由原告支付,方符承攬報酬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至少應給付60% 之款項,自屬無理。況依 證人簡忠達上開證詞,原告至少尚有多達6 個區未 做到安裝完成之工作,而被告針對安裝工作又須另 由他人完工,則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事屬當然, 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明(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 )。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於國喬公司會議書所作



之會議紀錄,原告亦同意其未完工部分,由被告另 請他人施工,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責(本院卷一 第147 頁)。嗣被告就此部分委請他人施工後之費 用,扣除原告完成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970, 902 元,此亦又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份再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3.原告針對其請求之款項,前後主張不一(原告提出 之原證5 函文提及「請依約支付工程款:管線部分 5,491,173元,管支撐部分:1,321,038元,合計6, 812,211元」(本院卷一第44頁)與原證6所示「管 線焊道4,178,123」、「管線支撐1,323,520元」不 一致(本院卷一第46頁),則原告主張之金額究以 何為真?本院已無從採酌。再依其提出之2份工程計 價單(見前述本院卷二第23-25 頁),本院就其工 程細項比對,其請求CS(BW)項目之總數量為7,60 0,並主張其已完成之數量為5,503(本院卷一第46 頁),惟依其提出之上開計價單所載,合約總數量 僅5,402,而原告第一次完工成數量為2,743.5,第 二次完工數量為1,965,則其二次完工數量應為4, 708.5(2,743.5+1,965=4,708.5),核與原告主張 之完工數量5,503 顯然不符,總數量亦不符。再就 CS(SW)項目而言,其主張總數量為2,964.65,其 已完成數量為1926.75 ,但依上開計價單所載,合 約總數量為2,086 ,而原告申報第一次完工數量為 703.5;第二次為938.25,合計為1641.75(703.5 +938.25= 1641.75),則不論係總數量或完工數量 均不一致。再就LTCS(BW)項目而言,原告主張合 約總數量為1,324,其已完工數量為1024.5 ,惟依 上開計價單所載,其申報之總數量為1,182 ;第一 次完工480;第二次完工104,合計為584 ,又與其 請求之總數量及完工數量不符,其餘求之項目不論 是就總數量及完工數量皆不符合(以上均見原告提 出之已施作完成數量表及上開2份計價單所載), 是原告據以主張完工之數量表竟與其自行製作之上 開計價單顯然不符,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信。遑論 上開計價單未經被告審認。
(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如是,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則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



理由。且原告就其完工部分究有多少,依其所提出之 證據亦前後不一,不值取信。況被告就原告未完工部 分仍須委由他人完工,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洵屬無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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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