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劉娟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