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17、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主文欄所載之刑。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含袋毛重約0. 3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莠華施用,共2 次。 ㈡乙○○意圖營利,與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3 年11月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作為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並與何宜蓮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宜蓮,共2 次。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警員,對乙○○、丙○○上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後,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借詢丙○○、同年 月29日拘提乙○○到案,復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分裝夾鏈袋1 包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 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第7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 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刑事 偵查案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270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6 、7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第2017號卷〈下 稱偵緝卷〉3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79 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7 頁、訴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第14頁正面、第 28頁、第70、74頁正面、),核與證人黃莠華、何宜蓮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24至26頁、偵一卷第18頁背面 至第19頁正面、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6 至8 、7 至19頁) ,並有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宜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指認黃 莠華、何宜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32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 :104 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1日) 、黃莠華之自願採驗尿 液同意書、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 尿液代碼:F-10422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驗體監 管紀錄表( 尿液代碼:F-104229) 、黃莠華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6 年12日KH/2 015/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何宜蓮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擷取圖照片4 張、何宜 蓮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104207) 、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驗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碼:F-104207) 、何宜蓮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6 年8 日KH/2015/00000000號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 見警一卷第43至46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6 、61至64、75、76、78 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查之違法 行為,販賣之實際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者以價差或量 差謀取利潤之方式雖異,然為圖營利則同一。兼以毒品量微 價高,販毒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能甘冒 重刑而販賣( 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何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 係各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各向被告及丙○○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伊與丙 ○○販賣1 包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 多賺100 元,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賺200 元等語( 見訴 字卷第74頁正面) ;綜此各節,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宜蓮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 即如附 編號1 、2 所示)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 1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 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 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伊無償提供予黃莠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 毛重約0.3 公克左右等語( 見訴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 面、第28頁、第74頁正面) ,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扣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 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丙○○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禁藥犯行( 2 次) 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為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 述,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莠華施用等情,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其竟 為求一己私利,任意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意,且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參 以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及所獲 利益,兼衡以其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餐廳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5頁正面)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刑。
七、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 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 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 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 定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所處之刑,雖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不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 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 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所應諭知沒收之 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所 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及於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3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倘犯罪所 得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 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又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 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而被告與丙○○向證人何宜蓮收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毒品價金後,係由被告與丙○○共有,一人一半,並由被告 保管,保管的錢被告可以隨時花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訴字卷第74頁正面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販毒收回來的錢,沒有 另外拆帳,伊與被告都可以共同使用等語相符( 見偵二卷第 19頁) 。按諸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與丙○ ○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應各為250 元、500 元。是以,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乙節,尚與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為共犯丙○○所有,並係供被告與丙○○作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14頁正面、第28頁) ,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俱與被告本案所犯無 關,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3
頁、訴字卷第14頁正面) ,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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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交易方│ 主 文 欄 │
│ │ │式、對象、毒品數量、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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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2 │乙○○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乙○○犯轉讓禁藥罪,│
│ │月初某日│強一路177 號之萊爾富超商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近某處,無償提供含袋毛重約│ │
│ │ │0.3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予黃莠華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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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3 │乙○○在黃莠華位於高雄市鳳│乙○○犯轉讓禁藥罪,│
│ │月中旬某│山區建國路3 段554 弄9 號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 │住處,無償提供含袋毛重約0.│ │
│ │ │3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黃莠華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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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何宜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乙○○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30日下│691038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午1 時33│4 月30日中午12時39分、同日│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分後不久│1 時28分、1 時33分許,與蔡│號0九七三二七八一五│
│ │之某時許│峻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以50│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黃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翎前往何宜蓮位於高雄市鳳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區裕昌街15巷9 號之租屋處外│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第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宜蓮,並向何宜蓮收取毒品價│償之。 │
│ │ │金500 元後,由丙○○、黃瑋│ │
│ │ │翎共同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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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4 │何宜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乙○○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30日下│691038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午8 時許│4 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與│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0九七三二七八一五│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同日下午8 時、以1,000 元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事宜後,嗣丙○○、黃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翎於同日下午8 時許,一同前│案之販賣第二級品所得│
│ │ │往何宜蓮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昌街15巷9 號之租屋處外,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宜蓮│ │
│ │ │,並向何宜蓮收取毒品價金1,│ │
│ │ │000 元後,由丙○○、乙○○│ │
│ │ │共同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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