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2號
KSDM,105,自,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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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燦德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 楠梓派出所代理妻、女領取傳票時,被告楊崇偉當日並非執 勤員警,聞及自訴人與值班員警林政池對話時,即高喊:「 叫他拿委託書來才可領取」等語。自訴人前因所經營徵信社 承接之案件與被告楊崇偉有過節,故對其稱:「一定要這樣 嗎?你是否在公報私仇?」,被告楊崇偉即走向值班台挑釁 稱:「你是在罵我嗎?」,自訴人回覆:「我怎敢罵你,這 有錄音錄影,我只是說你在公報私仇。」此時,被告張德庸 (時任楠梓派出所所長)前來了解情形,因未著制服,自訴 人乃客氣請問:「您貴姓?」,被告張德庸則傲慢回稱:「 我貴姓不用跟你說。」,自訴人詫異至極,乃以閩南語回答 :「我很客氣請問你姓名身分,你卻如此傲慢,你在『供三 小』( 國語『講什麼』之意」,而自訴人所言「你在『供三 小』」一語,並無該當侮辱之可能,且自訴人之妨害公務案 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又在場員 警林政池於自訴人之前揭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 (指自訴人) 罵完之後才知道他是我們所長」,可知自訴人 於出言「你在『供三小』」時,並不知被告張德庸所長身分 ,無以該當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署之要件。又被告張德庸確 實未告知自訴人其所長身分,詎竟於偵查中偽稱有告知,更 顯被告張德庸心虛,是被告3 人明知自訴人出言「你在『供 三小』」無以成立公然侮辱或侮辱公署罪,卻予以逮捕拘禁 。自訴人就被告張德庸涉犯偽證部分,已具狀另提刑事告訴 ;(三)被告楊崇偉明知自訴人所為,並無觸犯妨害公務罪 章之侮辱公署罪,竟大聲喝斥:「這是妨害公務,把他捉起



來!」並即教唆被告王永豐及另一不知名警員,趨前藉故濫 權以現行犯視之,而使用手銬將自訴人逮捕,其等雖明知不 法,仍聽命於被告楊崇偉,共同逮捕自訴人。被告張德庸則 在旁觀看默許而未阻止,隨即離去而任令自訴人遭濫行逮捕 ,致自訴人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擦傷、流血瘀腫(此有驗傷 單可憑),並以手銬將自訴人雙手緊扣背後,被告楊崇偉更 揚言「你再去告呀!」以為挑釁及羞辱。又自訴人因前揭傷 痕而要求自行就醫時,被告3 人為羞辱自訴人,不僅刻意誇 大而以救護車送自訴人至醫院;被告楊崇偉尚且於救護人員 前來時,更故意高聲揚稱:「要戴手銬!」。被告等人明知 小案件移送檢方必獲開釋,及檢方午夜不受理警方移送案件 之慣例,且楠梓派出所距楠梓分局僅11分鐘車程等情,竟於 製作筆錄後尚不釋放,並自當日下午4 時25分逮捕拘禁自訴 人於派出所後,故意拖延至當日晚間10時始移送楠梓分局, 晚間11時許轉送鳳山分局拘留所,致不及於午夜前移送檢方 以獲開釋,而拘禁至翌日(即4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始 以妨害公務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直至當日上午11時許方 獲無條件釋放,自訴人乃無辜遭違法拘禁長達20小時之久, 被告等人故意惡整自訴人,居心可惡。綜上所論,被告楊崇 偉明知自訴人並無涉嫌妨害公務罪,詎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 事處分,而於楠梓派出所中喝斥「這是妨害公務,把他捉起 來」,而在場被告王永豐張德庸亦明知自訴人並無犯罪, 竟與被告楊崇偉共同虛構犯罪事實,致自訴人遭刑事訴究, 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 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 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 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 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 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 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 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本條項89年 2 月9 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 ,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 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論是否



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 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 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 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以管轄錯誤之 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 為適用,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 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 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 卷附「刑事自訴狀」上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院一卷 第1 頁),自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虛 構自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楠梓派出所代理妻、女 領取司法文書時有妨礙公務之行為,係誣告自訴人等情。 惟自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亦曾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告訴意旨略以:(1 )「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0 分許,告訴人前往楠梓派出所領取法院出庭通知書(此案 是告訴人女兒…被人開車撞傷而在法院訴訟中,法院寄發 出庭通知書與告訴人夫妻及女兒,因其妻、女均不在家, 告訴人乃前往楠梓派出所代為領取)。當告訴人前往該所 與值班警員洽談領取手續辦理事宜時,楊崇偉在其座位上 即高聲喊說『叫他拿委任書來』,告訴人見其態度惡劣, 乃向值班員警要求可否給予方便而無需委託書,此時所長 (穿便服,不知其身份,事後始知其為所長)亦前來瞭解 情形,告訴人乃客氣向其請問『先生,怎麼稱呼?請問你 貴姓?』所長態度甚為傲慢回稱:『這不是重點,你不必 問那麼多!』,告訴人甚為詫異,乃以閩南語回答:『我 很客氣問你姓名,你卻如此傲慢,你在講啥小!』,楊崇 偉立即喝道:『這是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其他2 位 警員(一位著便服,一位著制服)隨即與楊崇偉趨前欲將 告訴人以手銬拿下,告訴人因認自己此言並無何犯罪可言 ,乃直覺加以反抗,但該3 人仍不罷手,所長則在旁觀看 默許而未阻止,隨即離去而任令告訴人被手銬緊鎖,告訴 人因而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瘀腫,被告等見 狀,仍以手銬將告訴人緊扣背後,楊崇偉並揚言『你再去 告呀!』以為挑釁與羞辱。告訴人為此要求送醫治療,警



方隨即以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處理並驗傷,此有驗傷單可 憑。告訴人在離開派出所前往就醫時,楊崇偉尚高聲揚稱 『要帶手銬!』」;(2 )「尤有甚者,彼4 人濫用權利 ,竟小題大作,做完筆錄尚不釋放,猶自4 月4 日下午4 時許,扣押在派出所內迄晚間11時始送楠梓分局,而又深 夜拘押至翌日始移送鈞署,令告訴人備受折騰與羞辱之苦 」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高雄地檢署收文章附 於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內可參。將上開自訴意旨 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 實相互勾稽,兩者事實就發生時間(101 年4 月4 日下午 )、地點(楠梓派出所)、起因(自訴人欲代領妻女之司 法文書)、發生過程、涉及之當事人(自訴人、被告張德 庸、楊崇偉王永豐)、當事人間之對話(自訴人與被告 楊崇偉對話、自訴人與被告張德庸對話)等重要組成內涵 均相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已包 含在其先前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內甚明。兩者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4 月6 日收受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後,即分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案件,由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6日批示「發函高雄市楠梓分局,請檢送貴轄楠梓 派出所於101 年4 月4 日14時許至17時許受理民眾陳燦德 到場領取訴訟文書及妨害公務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過署參辦。」,並經該署以101 年度4 月17日雄檢瑞張10 1 他0000字第00000 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函調 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局楠 梓分局於101 年4 月2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高雄地檢署 後,檢察官又於同年5 月16日批示「向本署湯股調取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被告陳燦德妨害公務案件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對話影本譯文附卷」後,檢察官再於同年5 月25日 勘驗101 年4 月4 日陳燦德至楠梓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發 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後,於同 年5 月25日以告訴人書狀所載情形並未與事實相符,且告 訴人就自己大聲喧哮及不願出具委任書部分隱而未提,被 告等人依當時客觀情狀認屬現行犯並實施逮捕,非全然無 據,尚難遽認警方有何犯罪之不法情事為由,簽請報結, 並於101 年6 月11日以雄檢瑞張101 他0000字第00000 號 函通知告訴人陳燦德,其告訴楊崇偉等人瀆職等案,已予 結案,並於該函說明欄詳述理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訛。是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1 年4 月6 日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無 誤。
(三)另依自訴意旨,被告等3 人所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除 外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 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不 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於法不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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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