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張紘甡(原名張侑育)
具 保 人 張淑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紘甡因重利等案件,經具保 人張淑妹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拘役120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