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15號
KSDM,105,聲,815,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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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群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均已 坦承、認罪,且被告係主動自願自菲律賓遣返回國接受本案 偵審程序,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受刑人遣送回國申請書、致我 國行政院法務部書函各1 份可證;又被告就共犯之一「阿超 」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已詳加回答,並無任何隱匿狡飾情事 ,被告實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 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兼酌卷附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係於案發後之99年間在菲律賓遭逮捕,並非自行回國 就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共犯「阿超」亦尚未到案 ,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但未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 涉上開犯行,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而聲請人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微(海洛因磚 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 .89 公克),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其為規避刑 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而被告係經通 緝到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尚未經審結,共犯「阿超」始終未 到案,仍無法排除被告嗣後否認犯行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基 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其所述坦承犯行等情, 僅屬本院科刑輕重之因素,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 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即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與否而異。再 者,被告雖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 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衡諸比例原則,縱命具保 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 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 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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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