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79號
KSDM,105,聲,779,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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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義清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義清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 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同條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 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 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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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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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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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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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4日下午5 │104 年5 月23日1 時許│104 年5 月23日2 時40│
│ │時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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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09號 │第12976號 │第12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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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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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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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5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8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89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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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5月13日 │104 年9月11日 │104 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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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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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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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5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89號│104 年度簡字第2789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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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6 月9日 │104 年10月13 日 │104 年10月1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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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3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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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