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
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友欽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 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屬刑法第266 條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陳友欽因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賭資30萬元,雖係在賭檯 上之財物,然因本件尚不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 罪,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且該賭資係 參賭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犯罪所得或所有,業據被 告陳友欽、共同被告余鎮利、吳恆禎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 卷第17頁、第22頁、第26頁),是該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