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修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 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類型 之本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乃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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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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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 │102年2月15│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同左 │104年12月 │高雄地檢104 │
│ │防制條例│10月 │日 │度訴緝字第│10日 │ │1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92號 │ │ │ │16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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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02年2月14│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高雄地檢104 │
│ │ │(不得易科罰│日14時許 │ │ │ │ │年度執字第 │
│ │ │金) │ │ │ │ │ │165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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