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該2 罪 係於同日所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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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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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毒│有期徒刑1 年│104.06.16 │本院104年 │104.11.12 │同左 │104.11.12 │臺灣高雄地方│
│1 │品危害│1月。 │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防制條│ │ │1782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例 │ │ │ │ │ │ │第192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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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毒│有期徒刑5 月│104.06.16 │本院104年 │104.11.12 │同左 │104.11.12 │臺灣高雄地方│
│2 │品危害│,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防制條│,以新臺幣1,│ │1782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例 │000 元折算1 │ │ │ │ │ │第193 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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