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 知悔改。另乙○○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存放 地點,及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等事項。二、證據:(一)告訴人之指訴。(二)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四)臺北市監理處簡復表。(五)甲○○○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貸款客戶資 料報表。(六)臺中縣大佳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七)大佳當舖照片四幀。( 八)甲○○○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提前還清明細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