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 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宣 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無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 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係有期徒刑7 月,為不得易科之罪,而受刑人於105 年2 月17日出具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 後,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聲請書,表明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有各該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 、2 頁) ,因受刑人之前、後聲請書內容迥異,應係以後聲請書為撤 回之前合併定執行刑聲請之意思表示,足見受刑人並未同意 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未 經受刑人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能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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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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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104年9月15日│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1月10日 │是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5681│ │度交簡字第5681│ │ │ │
│ │交通工具│臺幣60,000元│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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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0月26│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2月2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2月22日 │是 │ │
│ │駕駛動力│ │日 │度交簡字第6632│ │度交簡字第6632│ │ │ │
│ │交通工具│ │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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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 月│104 年10月10│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2月25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1月19日 │否 │ │
│ │駕駛動力│ │日 │度審交易字第 │ │度審交易字第 │ │ │ │
│ │交通工具│ │ │1414號 │ │14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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