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清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沈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業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復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附表所 示2 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月+7 月=有期徒刑10月) 以下定之;再兼衡受刑人所犯2 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名、犯罪態樣均類似,侵害法益相同,就受刑人
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2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本院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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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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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 │103年8月18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1月│同左 │104 年11月│
│ │級毒品罪│ │ │審訴字第1639│20日 │ │20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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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如│103年8月18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1月│同左 │104 年11月│
│ │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 │審訴字第1639│20日 │ │20日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號 │ │ │ │
│ │ │(聲請書僅記載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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