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王立信
具 保 人 王立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立信因侵占等案件,經具保 人王立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 仟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給付案外人翔聖實業有限公司40萬元,嗣因被告違 反前揭緩刑負擔,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裁定 撤銷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判 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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