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60號
KSDM,105,聲,1060,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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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羅翰(FARREL,PAUL JOHN)英國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翰(FARREL,PAUL JOHN)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暨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翰(FARREL,PAUL JOHN)對於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不諳我國法律,且於飲酒後 因辨別事理能力降低,丟擲汽油瓶發生燃燒,幸未造成任何 人身傷亡或財產毀損,所犯應非重大罪行,且被告先前雖於 偵查中返回英國求診精神科,惟因不願我國司法機關誤認其 畏罪潛逃,故主動來臺接受審判,足認其無逃亡之意,應無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並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 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2 月2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審理中已供認部分犯行,且經證人張士偉指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上開放火未遂罪,屬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 曾自行離境返回英國,並經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㈢本院考量被告嗣後自願回臺受審,已由前配偶吳慧珍(我國



國民)於本院轄區內代租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 屋,作為其固定住所,業據聲請人即辯護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憑,復斟酌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認如以命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於上開住所,暨命其不得對本案證人(如張士偉等)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 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不得進入 案發地點(證人工作地點)即「全家便利超商哈瑪星店」, 如有違反得再行羈押等事項,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 全之目的,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暨應遵守如附表所載 不得對證人及相關親屬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直接、間接接 觸,並不得進入案發地點(證人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哈瑪星店」,亦不得在其出 入口之街道、騎樓逗留等事項。
㈣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者,得再執行羈押,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不得與本案證人(如張士偉等)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 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 │
│不得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哈瑪│
│ 星店」,並不得在其出入口之街道、騎樓逗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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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