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38號
KSDM,105,聲,103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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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富裕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富裕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裕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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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有期徒刑參│103年4月│本院103年 │103年5月│本院103年 │103年6月│
│ │ │月,如易科│4日 │度交簡字第│16日 │度交簡字第│24日 │
│ 1 │公共│罰金,以新│ │2810號 │ │2810號 │ │




│ │危險│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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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陸│102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12 │本院104年 │105年1月│
│ 2 │侵占│月,如易科│至同年7 │度簡字第 │月29日 │度簡字第 │26日 │
│ │ │罰金,以新│月5日間 │4836號 │ │4836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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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