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2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台生與朱家敏同為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社區(下稱 上開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柳台生基於散布文字以 誹謗朱家敏之犯意,先書寫「因為朱委員和屈里長有不愉快 的情節,為了報復,在本租屋處曾揚言說要惡整屈里長在空 軍官校服役的兒子,由此可見其在官校任職時,官拜上校權 位之大,何其威風,不知有多少從軍子弟受害,其有失德行 」等文字(下稱上開議案),交由該社區總幹事蘇龍水繕打 成書面,作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第5點 討論議案「審查第十九棟棟委朱家敏職務是否適當」之內容 ,並於民國103年2月5日某時,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 將載有上開議案內容之文件發予各委員。復於同月12日19時 30分許,在該會議進行中,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上開討論 議案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朱家敏名譽之事。二、案經朱家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 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 自得予以更正,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 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 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 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4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就上開議案文件發予各委員「勵志新 城」社區管理委員之時間原記載103年2月10日,另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年2月5日,觀其就上開議案內容、會 議時間等節均相同,堪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前開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記載議案發送時間之
誤差,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上說明,公訴檢察官 自得予以更正,本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柳台生(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簡上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台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上開討論議案內 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 是事實,係屬言論自由範圍,且我沒有誹謗告訴人朱家敏( 下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議案,交由該社區總幹事蘇龍水繕打成書面,作 為上開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第5點討論議案 「審查第十九棟棟委朱家敏職務是否適當」之內容,並於10 3年2月5日某時,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將載有上開議 案內容之文件發予各委員。復於同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該 會議進行中,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朱家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簡字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佐 ,並有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偵他卷第4頁)、管 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案(警卷第11至16頁)、管 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警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 勘驗該次會議記錄譯文(本院簡字卷第110至112頁)在卷可 稽,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 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上開議案係記載:「因為朱委員和屈 里長有不愉快的情節,為了報復,在本租屋處曾揚言說要惡 整屈里長在空軍官校服役的兒子,由此可見其在官校任職時 ,官拜上校權位之大,何其威風,不知有多少從軍子弟受害 ,其有失德行。」內容顯屬指摘告訴人在軍中欺凌他人子弟 ,德行不彰,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 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屬誹謗告訴人之 言論無疑。被告辯稱: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議案言論係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惟本院審 酌:
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 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 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 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 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 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 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 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 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 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 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 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 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 於退讓之地位。然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 保障,故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倘若行 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 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2.證人申桂芬於審理證稱:告訴人大約於103年7月前,前往我 與被告之租屋處,提到說他幫屈里長這麼多忙,屈里長都不 知道要感恩,所以告訴人說他要惡整屈里長在空軍官校的兒 子云云(本院簡字卷第126至127頁),另證人黃蝴蝶則證稱 :我只聽到「兒子」兩個字,然後申桂芬很生氣,之後繼續 作我的生意,沒有再多過問些什麼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27 至129頁),是上開證人證述互有歧異,已難遽認告訴人確 曾稱:要惡整屈里長兒子云云;復被告於審理陳稱:告訴人 沒有說要「惡」,但是有說要整云云(本院簡字卷第111頁 反面),則被告所述與證人申桂芬所述亦有不同,則告訴人 陳稱:我沒有說過要惡整屈里長的兒子等語,顯屬可採,是 告訴人透過社區管理委員發佈上開議案,即難認非惡意為之 。
3.再者,復按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 ,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 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稱「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 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 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 ,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 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 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是否曾對被告稱「要惡整 屈里長在空軍官校的兒子」已屬有疑,業如上述,此外被告 亦無其他證據確信告訴人於軍中任職時何其威風,並使許多 從軍子弟受害,有失德行一節為真實,則其仍以上開負面評 價之言語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行為 已難認係基於善意之動機而為之。再者,關於社區住戶權益 之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其評論仍應「適當」為之, 而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即可任意詆毀或毀謗他人名譽,不受 任何限制,若被告認為有告訴人有無端阻撓社區發展之舉, 而有保護社區住戶合法利益之必要,自可將實際經過於委員 會討論,被告空泛以上開議案評價告訴人於軍中任職時「不 知使軍中子弟受害,有失德行」,自難認其所為係為保護社 區住戶合法之利益,此外,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討論該議 案時,監察委員隨即稱:這完全是自己人私人恩怨,私下解 決好不好等語,旋獲主席及在場人同意而略過討論該議案一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音如上(本院簡字卷第
110至111頁),更足認被告於上開議案對於告訴人之評論, 對上開社區並無助益,而無討論必要。是被告遽以「告訴人 使許多從軍子弟受害,有失德行」等負面評價之文字貶抑告 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一般社會通論,在客 觀上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難認為係適當之評論,依上 開說明,被告主張其言論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要非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該社區管委會人員為其散布上開誹謗文字, 為間接正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認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 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 觀念,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雖記 載:「使與會人員聽聞,接續損害朱家敏之名譽。」則起訴 意旨是否主張本案構成接續犯則生疑問,然公訴人就此當庭 補充,公訴意旨係主張本案被告以一行為犯之,會議討論為 發佈上開議案行為之延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未主 張本案有何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情事,是原審雖未於判決 理由對此部分有所交代,然其前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