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源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 日104 年度簡字第4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
6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3 月1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所載之「以「幹你娘」一詞辱罵郭三源5 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 次」部分,應更正為「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莊銘泉5 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 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 日104 年度簡字第4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因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 簡上字第5 號判決在案。查上開判決事實起因係因被告郭三 源不滿告訴人莊銘泉未積極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而本件既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本件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至 八行所載之「以「幹你娘」一詞辱罵郭三源5 次、以「垃圾 」一詞辱罵莊銘泉1 次」,顯係「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莊 銘泉5 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 次」之誤寫;為顯 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