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源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 日104 年度簡字第4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
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三源與莊銘泉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00樓 住戶,因郭三源不滿莊銘泉未積極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於 民國103 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就漏水問 題與莊銘泉發生爭執,郭三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拉莊銘泉,致莊銘泉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長) 之傷害;郭三源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1 樓大廳,以「幹你娘」一詞辱 罵郭三源5 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 次,足以貶損 莊銘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銘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三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莊銘泉(下稱告訴人)就漏水問題發生爭執,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 他、傷害他的意思,或許我的口頭禪有不雅的語句,他在調 解時跟出來後的說法都不同,我否認有打告訴人,罵的部分 或許我修養比較不好,過程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查: (一)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爭執中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一第8 頁),並提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1 份、103 年12月27日大樓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手臂受傷照片1 張為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57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 頁、第15至19頁、第22頁)。 2、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觀之,被告於爭 執中確有上前抓住告訴人手,告訴人逐步後退,被告仍 向前持續抓住告訴人的手,此亦與檢察官依職權命檢查 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3 年12月27日大樓監視器光 碟之勘驗內容相同,有勘驗報告1 份暨所含照片11張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8 至14頁),被告對大樓監視器光碟 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依 雙方於爭執中之動作觀之,被告既一再向前持續抓住告 訴人的手,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長)傷害,自與監視錄影所顯示爭執過程相符。 3、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案發四天後 即103 年12月31日就診之記載,故是否與四天前有關非 無疑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所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3 年 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偵卷一第3 頁),其上之記 載為「病名:左側手背裂傷(抓傷)(傷口長約3.0 公 分);囑言:該員主訴於民國000-00-00 下午因被他人 抓傷致上症,於000-00-00 至本院求診治療」等語,告 訴人雖非於爭執當日(103 年12月27日)就診,而係於 4 日後之103 年12月31日就診,然經醫師診療後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為抓傷,告訴人於就醫時亦稱受傷原因為10 3 年12月27日下午被他人抓傷,核與上述被告與告訴人 爭執中被告一再向前持續抓住告訴人手的過程相符。 ⑵爭執當日稍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03 年12月27日受理案件登記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附卷可佐(偵卷一第4 頁、第24至26頁)。依到場處理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陳志忠所 提出職務報告觀之,警員陳志忠於103 年12月27日17時 40分許接獲○○區○○路00號(圓山仰德社區)管理室 報案,到場處理後,當場曾告知受傷的告訴人可至醫院 驗傷提告,但告訴人表示無大礙,只須備案保留法律追 訴權,故警方開據受理民眾各類案件記錄表給告訴人為 據,因告訴人未提出告訴故無製作筆錄,是以到場處理 之警員陳志忠當場確見告訴人受傷,並出言提醒告訴人 可至醫院驗傷提告,此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就診 時告知醫師受傷原因為103 年12月27日下午被他人抓傷 等語相符。
4、證人即告訴人兒子莊鈞智雖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受傷過 程為被告以徒手方式抓住告訴人領子,用拳頭打告訴人 的臉,告訴人往後躲,被告追打告訴人後腦杓等語(偵 卷一第99頁),然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103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 人所受傷害為左側手背裂傷(抓傷)(傷口長約3.0 公 分),並無臉部、頭部之傷害,是以證人莊鈞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過程,故難以證人莊鈞智上開 所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公然侮辱部分:
1、上開時、地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5 次 、「垃圾」一詞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鈞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 至頁 ),並提出行動電話錄音譯文1 份(譯文內容如附表所 示)、103 年12月27日手機拍攝之錄音錄影光碟1 片為 證(偵卷一第15頁、第20頁)。
2、經檢察官依職權命檢查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3 年 12月27日手機拍攝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與告訴 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錄音譯文相符,有勘驗
報告暨所含譯文1 份存卷可參,被告對行動電話錄音之 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再依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5 次、「垃圾」一詞1 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等解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及告 訴人所居住大樓之1 樓大廳,再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8 張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為「幹你娘」、「 垃圾」等語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他人在場,參 以大樓之1 樓大廳本為大樓住戶或來訪親友必經之地, 且案發時間為16時20分許,為一般人正常起居、進出時 間,是該處自屬大樓住戶或來訪親友均得自由進出之公 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 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
4、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 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 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 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又觀諸「幹你娘」、「垃圾」等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 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 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 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 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 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 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 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 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 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 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漏水問題發生 爭執,依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係於 爭執漏水問題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垃圾」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劇烈爭執,並 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為 上開言語之際,並非以平時一般談話方式為之,而係在 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主觀上顯係針對告訴人以不雅言
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 氣之用,則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亦足以 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辯稱僅 為口頭禪等語,不足為採。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傷害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公然侮辱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5 次、以「垃圾 」一詞辱罵告訴人1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三、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修繕房屋問題,即徒 手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又公然以言語 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惟念其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觀之 本件衝突發生過程,被告應係一時激憤,而非蓄意為本件犯 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 至 6 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 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所提出103 年12月27日手機拍攝之錄音錄影光碟之 錄音譯文(偵卷一第20頁)
【時間01:30】
莊銘泉(莊):「我們就是要照上次土木技師的方法做。」郭三源(郭):「解決的方法,你有沒有照他的方法做」莊:「就是要照這樣做啊!」
【時間01:35】
郭:「幹你娘!」「真正啊,足奇怪,做一個醫師,哪有那種的 人,真正你這種人吼」
【時間01:43】
郭:「大家互相思考一下,今天你若是我你會怎麼?我勒幹你娘」
【時間01:54】
莊:「如果好解決,我也很想希望解決」
郭:「你哪裡有要解決」
莊:「就是不好解決嘛!」
【時間02:05】
郭:「你在協調會講的是什麼話,我頭一次的時候有給他十萬塊 ,你的意思就是第二次漏到就不用賠?你第二次有沒有賠我」莊:「我哪有說這樣」
【時間02:15】
郭:「幹你娘勒,哪」
【時間02:45】
郭:「我剛剛聽你在電話中講的那個態度,要等那個技師,找那 個技師,今天我若是您,你讓人家這樣漏,你的感受是按捺 」
莊:「今天他才跟我講,我今天回來,那我問你,然後說這個漏 了,你今天就要馬上處理」
郭:「沒有,你講話的態度」
莊:「我講話的態度…」
郭:「你講話的態度,你處理的態度」
【時間03:09】
莊:「那要怎麼處理你自己講啊。你自己講說拿幾塊磁磚起來…」郭:「你問24樓,他從這邊下來,他馬上一查,磁磚拿掉,這裡 在漏,我隨後做掉,那是處理的態度。」
【時間03:23】
郭:「你勒,還要找那個技師,你爸要每天讓你漏,幹你娘」莊:「要不然你認?要怎麼樣」
郭:「我認?要怎麼樣你要做嗎」
莊:如果合理大家就這麼做…」
【時間03:35】
郭:「頭一次他在漏的時候,我就好好跟他講,莊醫生,沒關係 ,我替你你出一半,幹你娘,他就不要」
莊:「你什麼時候說你要替我出一半?」
【時間03:47】
郭:「跟你這種人講話,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