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喨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9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喨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喨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日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四樓住處,以電腦連線網路 方式,經營運動賭博網站,向不詳之上線取得「TA9999天下 職棒簽賭網站」(網址為ht tp ://ag .ts9999.net ,下稱 天下網站)、「銀河娛樂城」(網址為ht tp :// ag .bc8 888.net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開發球版後,再招攬會 員(即賭客)加入,並提供帳號、密碼給賭客以進入前開賭 博網站與王喨生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之 標的,賭客以每注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注簽 賭,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 輸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王喨生從中賺取賭金, 每週由電腦自動結算輸贏,再向賭客以現金給付方式收取賭 金,王喨生於上開經營期間每月獲利約10萬元。嗣於104 年 8 月15日經警調查員警汪智欽以王喨生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 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 之風紀案件時,通知王喨生到場接受訪談,復於104 年 9 月3 日下午16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所 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含硬碟)、數據機等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3 至10頁 、偵卷第7 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
㈡證人汪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42頁)。
㈢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3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頁
照片擷取畫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計50張( 見警卷第 18至23、26至51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腦主機(含硬碟)、數據機各 1 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自身住處經營運動 賭博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藉由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再連上 「天下」、「銀河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代賭 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 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犯行,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為警查 獲時止,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 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被告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以法律評 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
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經營之期 間、獲利狀況,暨考量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 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個人使用之物、與本 件運動彩賭博無關等情(見警卷第5 頁、審易卷第16頁), 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
├──┼─────────────────┼─────┼─────────────┤
│ 1 │電腦主機(含硬碟) │1台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2 │數據機 │1台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3 │點鈔機 │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4 │開票機 │1台 │ │
├──┼─────────────────┼─────┤ │
│ 5 │編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之支票│2張 │ │
├──┼─────────────────┼─────┤ │
│ 6 │硬幣 │1,841元 │ │
├──┼─────────────────┼─────┤ │
│ 7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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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話聯絡簿 │1張 │ │
├──┼─────────────────┼─────┤ │
│ 9 │背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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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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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岡山農會存摺2本(戶名、帳號分別為 │2本 │ │
│ │王喨生,000-00000000000000;李依亭│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2 │新光銀行存摺(作廢存摺) │1本 │ │
├──┼─────────────────┼─────┤ │
│13 │新光銀行存款對帳簿(00000000000 00)│1本 │ │
├──┼─────────────────┼─────┤ │
│14 │現金紙鈔及硬幣 │6,883元 │ │
├──┼─────────────────┼─────┤ │
│15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16 │ELIY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