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13號
KSDM,105,簡,91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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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 一卷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邱 嘉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84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 言,係認定該案被告劉志文於102 年10月30日有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事項,至該案及其上訴後之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該次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 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偽證之案件即上述劉志文被訴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駁回上 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台上字第230 號 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劉志文販賣毒品案件確定(105 年1 月21日)



前,於104 年10月14日偵查中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等情,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偽 證後於自身涉嫌偽證罪之案件內被告承認犯罪之情節,而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有利該案被 告之虛偽陳述,使司法權有陷於錯誤而輕縱犯罪之危險,且 其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被告未能正確理解國民作證義務之意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其 於行為時可能受之心理壓力及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院一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05號
被 告 邱嘉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明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10月30日,曾分別在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享溫馨KTV」附近之某「全家超商」 、高雄市鳳山區「802醫院」後方加油站對面之「大眾銀行 」前,向劉志文(販賣毒品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月12日14時30分,於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問:當時你與劉志文在「享溫馨KTV」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相約,當時劉志文是否有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劉志文沒有拿給我」、「(問: 此2次你是否皆有從劉志文處取得安非他命?)沒有」、「 (問:為何你現在講的和當時都不同?)以前怎麼樣我不太 清楚,我現在知道的就是向劉志文拿一次500元而已,剩的 就不是,是要還劉志文錢」、「(問:再次確認,你是說你 於102年10月30日在「大眾銀行」原本是打電話說要還錢給 劉志文,所以就約見面,你與劉志文見面之後,你有向劉志 文討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劉志文賣毒品 給你大概賣過幾次?)一次而已」、「(問:一次是那一次 ?是否有印象?)一次就「大眾銀行」拿安非他命這樣而已 」等語,妨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邱嘉明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於高雄地院上開案│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 │ │後虛偽證述之事實 │
├──┼───────────┼────────────┤
│ 2 │被告邱嘉明於本署103年 │被告於上開案件證稱於102 │
│ │度偵字第2139號案件警詢│年10月30日,向另案被告劉│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文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被告於左列案件審理中以證│
│ │46號審判筆錄1份 │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與案│




│ │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
│ │ │述之事實 │
├──┼───────────┼────────────┤
│ 4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139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號、第7686號、第10416 │犯罪事實 │
│ │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103 │ │
│ │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 │ │
│ │決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勁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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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