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本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本宗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優逗」水族貓狗 寵物館負責人,明知南臺中華爬岩鰍(學名:Sinogastromy zon nantaiensis)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 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某 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南臺中華 爬岩鰍置於上開寵物館以每隻新台幣35元公開陳列、販售。 嗣於104年6月2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30日8時 許),在上開店址,為高雄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查獲,並扣得南臺中華爬岩鰍共63隻,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本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 第14頁反面),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高雄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 行小組及執行結果記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2、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論處。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 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 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買入「南臺中 華爬岩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共63隻,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 第2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將保育類 野生動物在公共場所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買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25 日查獲時止,本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複次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行為,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造成自然生態之損害,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 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獲 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南臺 中華爬岩鰍共63隻,已於104年6月26日死亡,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南臺中華 爬岩鰍尚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