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1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1日8時35分許,前往光哲光學貿易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1樓,下稱光哲眼鏡行), 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開啟鐵捲門之開關盒,將鐵捲門開 啟三分之一後,進入竊取眼鏡鏡架6 副(合計新臺幣〈下同 〉3 萬8800元,下合稱前開眼鏡架)得手。嗣經店員李OO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1 )日21時5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光眼鏡行前,發現孫 啓銘正前往該處配戴眼鏡而遭警當場查獲,並自孫啓銘身上 扣得前開眼鏡架其中1 副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 匙1支,復經孫啓銘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眼見眼鏡行,扣得前開眼鏡架其中3 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扣得前開眼鏡架其中2副( 合計扣得前開眼鏡架6副,均已由李OO領回)。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6至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1、25、29、35、39至4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價值觀
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前開眼鏡架均已由李OO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