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宏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2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 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7日20時許,分別佯為衣芙日系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俞涵,佯稱其 網路購物因交易資料設定錯誤變成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俞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 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10 4年7月我媽媽叫我去打工,需要帳戶領錢,因忘記密碼被鎖 ,我就去補辦換密碼,提款卡沒換新的,換密碼時郵局給我 一本新補發存摺,我將提款卡及新存摺放在機車車廂,後來 我去網咖打電動回家發現不見,有打去銀行掛失,密碼沒寫 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而證人陳俞涵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俞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手 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 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22頁),並無被告發現提款卡遺
失後辦理掛失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 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 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者之角度觀之,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成員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 理。再者,詐騙成員若係偶然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因詐 騙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衡情自無 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更 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無其他東西遺失,只有卡片不見 云云之情況下,因提款卡密碼為6至12碼,依6碼而言之排列 組合即已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 併參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分別匯 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各該筆匯款旋遭提領,足認 若被告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 項,更益見該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 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郵局帳戶係 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 悖,不足憑採。
(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 當時已年滿18歲,雖尚未成年,惟依其於警詢自述專科在學 之教育程度,當屬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就應謹慎保 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 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 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陳俞涵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陳俞涵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 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 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 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之詐欺者向告訴人陳俞涵另行詐騙購買 遊戲點數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 亦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告訴人陳俞涵警詢 中陳述暨其提供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 ,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俞涵因遭同一詐 欺成員所騙,而另購買18萬9仟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 遊戲點數序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 ,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 亦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 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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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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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7日22時31分許 │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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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7日22時36分許 │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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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8日0時20分許(聲請書記│29,985元 │
│ │載為0時32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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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7月8日0時32分許 │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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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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