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12號
KSDM,105,簡,81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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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誠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
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魏誠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魏誠輝謝孟梅原素不相識,然魏誠輝於民國104年9月1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見謝孟梅正於其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外整理物品,欲繞過後方置物廂朝駕駛座 移動,魏誠輝竟基於恐嚇、強制犯意,持隨身攜帶剪刀指向 謝孟梅胸口處,恫稱「載我回大樹」一語,致謝孟梅心生畏 懼,並欲藉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駕車搭載魏誠輝返回 大樹住處之事,謝孟梅聽聞後,因畏懼而緩步後退,魏誠輝 明知倘持續持刀進逼,謝孟梅因無路可退,再因心中極度恐 懼及後退無法查看路狀等緣故,腳步難以穩妥,有跌倒受傷 之可能,竟不違本意繼續持刀逼近,致謝孟梅於後退過程中 不慎跌坐於地,受有下背薦尾部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魏 誠輝續以前述剪刀朝倒地之謝孟梅刺擊,謝孟梅見狀放聲尖 叫,並不斷朝魏誠輝持刀之右手踹踢,使魏誠輝剪刀掉落於 地,而未刺中謝孟梅身體。此時,位於附近謝孟梅之子余承 欣聽聞尖叫聲,立即趕到現場查看,且持安全帽與魏誠輝對 峙,經謝孟梅以手機報警,魏誠輝方逃離現場。後警方到場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緝獲躲藏之魏誠輝,並在 前述現場附近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梅(下稱告訴人)警偵之指述。 2.證人余承欣於警偵之證述。
3.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現場照片4張。
6.被告魏誠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另被告上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逼



迫告訴人搭載其回大樹之決意為之,且各犯罪時間點密接,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隨機對陌生人為上開 犯行,並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自當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但尚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事,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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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