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純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純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25日15時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38分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袁純德為受保護 管束人,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38分許,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袁純德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 ㈠被告前揭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 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數值達1102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391 ng/ml ,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12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前揭所採尿液,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