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61號
KSDM,105,簡,76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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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彬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390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月、6 月確定 ,而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決所判有期徒刑4 月於前 開時間執行完畢後,上開5 罪與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 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22時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98 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吳誌堅於 盤點貨品時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誌堅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而該部分業於102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



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 ,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陳 列於上址超商內之遊戲光碟,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遊戲光碟價值雖低,惟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光碟已遭其丟棄,且其亦未賠償相當金額 予被害人,兼衡其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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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