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43號
KSDM,105,簡,74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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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程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台 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月梅劉麒勝、劉曉鐘、鄭淑丹程詩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 等3 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賴月梅 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以程固坦認申辦上開台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3 帳戶 提款卡大約於104 年8 月底遺失,遺失前3 帳戶內餘額均只 剩幾百元,伊於9 月初接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發現提 款卡遺失,但不知為何別人會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
㈠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台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之開戶資 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賴月梅、劉曉鐘、程詩茹(下稱告訴 人3 人)及被害人劉麒勝鄭淑丹(下稱被害人2 人)遭上 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 被告之前述台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3 人、證人即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 等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EDI



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上開台新、 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台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 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 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 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 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 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依本件被告供稱:密碼可能是15 9357、00000000等語,則觀之此密碼之排列組合,並非生日 或123456等簡單之數字排列,此倘非被告刻意告知密碼,衡 情他人應無在3 次機會中猜出密碼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又自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之角 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 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一旦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 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 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 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本件告訴人3 人、 被害人2 人匯款至前述台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不法 集團於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台新、 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故前述台新、 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 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有在外工作及透過帳戶轉帳領取薪資之經驗,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 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 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台新、郵局、彰化銀行3 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3 人、被害人2 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告訴人3 人、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5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品行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告訴人│ │ │ │ │臺幣) │
├──┼───┼───────┼───────────┼───────┼────────┼──────┤
│ 1 │賴月梅│104年8月31日11│撥打電話向賴月梅誆稱係│104年8月31日1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100,000元 │
│ │ │時許 │其友人美芳,向其借貸10│時30分後某時許│戶 │ │
│ │ │ │萬元,致賴月梅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劉麒勝│104年9月1日12 │撥打電話向劉麒勝稱係其│104年9月1日1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180,000元 │
│ │ │時30分許 │友人戴娟,向其借貸18萬│時13分許 │戶 │ │
│ │ │ │元,致劉麒勝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劉曉鐘│104年8月30日某│撥打電話向劉曉鐘稱係其│104年8月31日14│被告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
│ │ │時許 │友人羅靜慧,向其借貸8 │時25分許 │ │ │
│ │ │ │萬元,致劉曉鐘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鄭淑丹│104年9月1日12 │撥打電話向鄭淑丹稱係其│104 年9 月1 日│被告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
│ │ │時30分許 │友人張昭滿,向其借貸3 │13時05 分許 │ │ │
│ │ │ │萬元,致鄭淑丹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5 │程詩茹│104年8月31日某│撥打電話向程詩茹稱係其│104年9月1日12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200,000元 │
│ │ │時許 │友人黃千芬,向其借貸20│時55分許 │戶 │ │
│ │ │ │萬元,致程詩茹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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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