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拾枚、指印及掌印共參拾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昆煌於民國104年9月7日15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 同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 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駕部分,經 本院以104交簡字第6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 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鄭昆霖」之名,於104年9月 7 日23時58分許起,以「鄭昆霖」之身分應詢,接續在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鄭昆霖」之署押,其 中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偽造 「鄭昆霖」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鄭昆霖 」本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用意,並進而交付予執勤之警 員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昆霖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 追訴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比對鄭昆煌於警局製 作之指紋卡比對檔存指紋資料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鄭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4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鄭昆煌及鄭昆霖之指紋資料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鄭昆霖」之署名1枚、 指印1 枚,係用以表示「鄭昆霖」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用意證 明,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
主張,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 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 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掌 印,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文書上偽造「鄭昆霖」 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所示文書上偽造「鄭昆霖」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6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意旨認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昆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鄭昆霖之年籍資料 應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昆
霖」署押,並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 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鄭昆霖名義,以實質上 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 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後於104 年10月27日間 ,上開有期徒刑與另案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構成累犯,不受上開定刑之影 響,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 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冒名面對調查,並偽造署名、指 印及掌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非但造成司法 權之行使正確性造成損害,亦造成其胞兄鄭昆霖可能因而忍 受訟累之困擾;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鄭昆霖」署名10枚、指印 及掌印共3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 │
│ │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
│ │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
├──┼─────────┼──────────┼─────────┤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 │ │
│ │執行逮捕、拘提告知│ │ │
│ │本人通知書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 │ │
│ │執行逮捕、拘提告知│ │ │
│ │親友通知書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被測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 │
│ │測試報告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備註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內分局解送嫌疑人健│ │ │
│ │康狀況調查表(聲請│ │ │
│ │簡易判決書漏未記載│ │ │
│ │,應予補充) │ │ │
├──┼─────────┼──────────┼─────────┤
│7 │鄭昆霖相片影像資料│空白處 │指印1枚 │
│ │查詢結果(含照片,│ │ │
│ │聲請簡易判決書漏未│ │ │
│ │記載,應予補充) │ │ │
├──┼─────────┼──────────┼─────────┤
│8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附表二: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8號卷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1 │104年9月8日臺灣高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察官訊問筆錄 │ │ │
├──┼─────────┼─────────────┼─────────┤
│2 │指紋卡片(聲請簡易│捺印指紋處 │署名1枚、指印20枚 │
│ │判決書漏未記載,應│ │、掌印2枚 │
│ │予補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