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3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郭建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翁進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封緘送驗 ,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其應該是間 接施用到綽號「阿宗」吸食之安毒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親自排放尿液封緘送驗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8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3050ng /ml )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4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參警卷第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4 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又上開尿液檢驗方
式,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已足 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 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35分採尿前 回溯4 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情,甚為顯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 依上開函釋見解,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 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所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7800ng/ml、13050ng/ml」之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遠高於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大於100ng/ml),自無可能係 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 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顯有不合,諉無足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有再 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 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 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 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