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83號
KSDM,105,簡,68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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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 年11月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 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向不 特定人發送小廣告,使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與渠等連繫,談 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阿志」或該應召站成員以電 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行動電話及SI M 卡均未扣案),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召女 子分得1,700 元,甲○○分得300 元至500 元,餘款則由甲 ○○依指示透過「阿志」交回該應召站,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嗣於103 年12月18日15時許,男客曾元宏透過前揭小廣告 連繫「阿志」所屬之應召站後,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108 號房進行性交易,「阿志 」或該應召站成員再以電話與甲○○聯絡,指示甲○○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禕真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 旅館108 號房,以4,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曾元宏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成年女子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 務。嗣因甲○○載送李褘真至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為執行埋 伏取締妨害風化勤務之員警發現,警方乃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與永年街51巷口對甲○○進行盤查 ,經甲○○坦承載送李褘真至前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警 方隨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108 號房查獲甫 完成性交易之李褘真、曾元宏曾元宏尚未給付4,000 元予 李褘真),並扣押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褘真於警詢及偵訊、曾元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又被告固非主事者,然被告依指示負責載送成年女子與 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亦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與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 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 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 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 取暴利之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已 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據證人曾元宏所述係由上開汽車旅館 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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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