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0號
KSDM,105,簡,630,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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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沛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沛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沛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傳奇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6日17 時30分許,因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至高雄市○○區○○路 00號2 樓執行搜索時,魏沛杏在現場,並於員警尚未察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魏沛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 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 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 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 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網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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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