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
一三號、第一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付、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捌佰元沒收。己○○、溫秋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台幣參佰元沒收。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日
書記官 彭 自 青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