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2號
KSDM,105,簡,51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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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2557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6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4日7 時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林宋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 69公克,驗後淨重0.23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宋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4 年9 月 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達86020 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3860ng /ml,而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47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FS547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



1 只,驗後淨重0.238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5 年2 月2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 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 號、第2906號 、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177號、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 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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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