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8號
KSDM,105,簡,478,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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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峻憲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 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 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嗣該 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映蓉、陳 威成、陳佳鈴林坤德吳孟璇劉惠如,致江映蓉等6 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嗣江映蓉等6 人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盧峻憲固坦認申辦前述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使 用,嗣經警通知涉案,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印鑑遺失, 但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合庫銀行港都分行104 年8 月10日合金港都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 害人陳佳鈴、告訴人江映蓉陳威成林坤德吳孟璇、劉 惠如(下稱告訴人5 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鈴、告訴人5 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WEBATM 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共6 份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 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即使他人拾獲該提款卡,亦 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 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導致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註記他處,尚 不至於將密碼註記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即失其設定密 碼以防盜領存款之意義,是被告所稱將密碼記載於便條紙上 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一節,已顯與常情有違。況對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會遭 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被 告自承於帳戶遺失前並曾未使用,迨警方通知涉案時,始知 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 述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 ,故知悉帳戶內並無金額後,即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觀之本件被害人陳佳鈴、告訴人5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合 庫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 ,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益徵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 使用至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 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 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人士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工 具,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 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1 人、告訴人5 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1 人、告訴 人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 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 別對被害人1 人、告訴人5 人詐欺取財,侵害6 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之正犯有3 人以 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上開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所實行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 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本件所為,不宜逕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 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 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 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告訴人│ │ │ │臺幣) │
├──┼───┼─────────────┼───────┼────────┼──────┤
│ 1 │江映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104 年7 月2 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4,080元 │
│ │ │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江映│0時許 │戶 │ │
│ │ │蓉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許上│ │ │ │
│ │ │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陳威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104 年7 月2 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4,090元 │
│ │ │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威│10時31分許 │戶 │ │
│ │ │成於104 年7 月1 日14時30分│ │ │ │
│ │ │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 │ │ │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陳佳鈴│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陶│104 年7月2日13│被告之合庫銀行帳│2,530元 │
│ │ │板屋餐卷之不實訊息,致陳佳│時14分許 │戶 │ │
│ │ │鈴於104 年7 月2 日某時許上│ │ │ │
│ │ │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購買,並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4 │林坤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104 年7 月2 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3,500元 │
│ │ │聖鬥士星矢聖衣神話EX神聖衣│20時11分許 │戶 │ │
│ │ │獅子座付初回特典」商品之不│ │ │ │
│ │ │實訊息,致林坤德於104 年7 │ │ │ │
│ │ │月2 日13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 │ │ │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5 │吳孟璇│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吹│104 年7 月2 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20,000元 │
│ │ │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吳孟璇│16時40分許 │戶 │ │
│ │ │於104 年7 月2 日16時許上網│ │ │ │
│ │ │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6 │劉惠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104 年7 月2 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15,000元 │
│ │ │PayPal之美金500 元餘額」之│16時53分許 │戶 │ │
│ │ │不實訊息,劉惠如於104 年7 │ │ │ │
│ │ │月2 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 │ │ │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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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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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