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興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7時37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門號SIM卡1張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供該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王博凱」之成年男子,於104年2月20日前之某日 ,在化名「林佳瑩」之Facebook臉書帳戶上站刊登販賣2005 年馬自達廠牌中古汽車之不實訊息,並在臉書網頁留下前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適林伯融於104年2月20 日16時7 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撥打前述門號號與 「王博凱」聯絡,並相約於104年2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試車後,林伯融因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車款予「王博 凱」,「王博凱」取得款項後,即假借欲拿印泥蓋章趁隙駕 車離去。嗣林伯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洪宗興固坦承曾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精神病, 當時在長庚醫院住院中,意識模糊,伊辦完就交給「阿寶」 ,40幾歲男子,是醫院的病友,「阿寶」當時缺手機使用云 云。經查:
㈠前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0日 前某日,在前述臉書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進而取得林 伯融交付之4 萬元購車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紊詳,復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4年2月16日始前往長
庚醫院住院,其於104年2月15日申辦並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時,並未住院,此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其上開所辯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當時年逾30歲,係大學肄業,雖其患 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失眠及衝動控制障礙,有上開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然依被告於偵訊時,對其申辦上開門號、交 付該門號SIM 卡之時間及原因過程等事宜,均能清楚陳述, 其尚且知悉請求與被害人對質等情,足見被告對自己所為上 開行為不僅清楚記憶且知之甚詳,就自身權益之維護,較之 普通人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且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 切中問題回答,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前開犯 罪行為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又於一般情形下, 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門號之人,並無請求他人代辦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 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目的始行提供,併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 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本件被告於偵 訊中另稱:不知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等語,顯見被告與 「阿寶」並非熟識,被告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既非熟識 ,亦不知悉他人取得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明知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簡便,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其自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雖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伯融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 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4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