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少年甲○○( 民國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 ○智於104 年9 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住處 內,因甲○○切水果後未清理砧板,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 、上下唇擦傷(約0.5X0.5 公分)、左下巴腫痛(約4X3 公 分)、雙側上肢多處瘀傷、左手擦傷、左顏面挫傷、右上臂 挫傷之傷害,已逾父母懲戒權合理行使之必要範圍。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管教,並非傷 害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 證人少年林○韻、林○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父母固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 女,民法第10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 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為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在保護教養必要之 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及過 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而過度懲戒 ,以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 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仍應負刑事 責任,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或不順 從行為,亦應同此解釋。而所謂「管教」其動機應係基於善 意、寬容而溫慰的期待或要求,且所用方式應係正向、支持 的方式示範或告誡所當為之言行,在親子互動關係上應非具 威脅性的,而係允許雙向表達真誠情感的溝通,使子女可從 中得到成長與學習。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告理
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子女間之衝突,縱基於管教懲戒 之目的,亦不得以暴力相向,使用肢體力量傷害未成年人之 身體,惟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掌摑其臉 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卻不選擇以其他對告訴人身心損 害較小之懲戒管道,相較於告訴人之年紀、行為內容而言, 被告所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 義,自已逾越民法第1085條賦予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懲 戒之合理範圍,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告訴人國民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1/2 ,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88年1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為 告訴人之父,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 被告與配偶離異後更應承擔監護責任,勿以暴力方式管教,
詎其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貿然對仍為少年之告訴人施 加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且有害少年之心智正常成長,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