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1號
KSDM,105,簡,251,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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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8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然因懷疑女友與黃○明有染,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上 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1 樓前,先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機車大鎖(未扣案)毆打黃○明 ,致黃○明受有左頭皮、面部、肩部、前臂、膝蓋挫擦傷之 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明恫稱:「看到 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明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林彥然固坦承持機車大鎖傷害告訴人黃○明,以及 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因其看見告訴人出現在女友住處,一時氣憤才說出上 開言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已先持機車大 鎖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明、證人林咢錦、徐愛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以前 揭傷害之行動證明其並非只是單純說說而已,目的在藉由對 證人黃○明施加身體、心理上之壓力,使證人黃○明與被告 之女友保持距離,自非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空言,故其主觀 上自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並使證人黃○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感情問題,僅因心中有所懷疑,即率 爾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身體、心理均受有一定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 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行兇之機車大鎖,並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參警卷第10頁),顯 難尋獲而予以特定,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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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