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5
號、第6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定、蔡吉祿(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5時許,由蔡吉祿駕駛蔡育原(即 蔡吉祿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呂金定抵達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高雄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下簡稱高雄市殯葬處)所屬的高雄市立深水山公墓 (下簡稱深水山公墓)後,續由蔡吉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在前 揭深水山公墓第4區內,鋸斷由高雄市殯葬處所管領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龍柏樹11根,復由呂金定將已鋸斷 之龍柏樹11根搬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 後,蔡吉祿旋即駕車搭載呂金定離開現場。嗣於104年1月11 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4巷與深水路口某 處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蔡吉 祿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電鋸1台及蔡吉祿、呂金定前述甫竊得 之龍柏樹11根,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定(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 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92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田東明(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偵二 卷第34、35頁)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蔡吉祿(見警二卷 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7頁背 面)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 11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 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3頁 )、104年1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38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呂金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金定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同案被告蔡吉祿既能持 扣案電鋸1台鋸斷龍柏樹,顯見該電鋸1台係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而本 件被告呂金定係與同案被告蔡吉祿,攜帶扣案電鋸1台,於 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龍柏樹11根,是核被告呂金定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呂金 定、同案被告蔡吉祿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呂金定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蔡吉祿於 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電鋸1台,竊取高雄市殯葬處所 管領之龍柏樹,危害社會治安,使高雄市殯葬處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迄今仍未與高雄市殯葬處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呂金定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呂金定、同案被告蔡吉祿共同竊取之龍柏樹11根,業 已全數返還以降低損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 見警二卷第23頁)為憑,並綜合考量同案被告蔡吉祿持扣案 電鋸1台鋸斷樹木,被告呂金定將鋸斷之樹木搬至後車斗上 之行竊犯罪分工,另衡酌被告呂金定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價值約為6萬元及被告呂金定之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二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呂金定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扣案電鋸1台係共同正犯即同 案被告蔡吉祿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呂金定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呂金定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 諭知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亦係供被告 呂金定、同案被告蔡吉祿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工具,然並未 扣案,亦非被告呂金定或同案被告蔡吉祿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同案被告蔡吉祿此部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14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