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35
號、第28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1266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8月、3月;以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9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以99年度簡字第1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 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陳元彰 所經營的推拿店內,見客人邱三賢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5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 PLUS、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推拿床上,並接 受陳元彰提供推拿服務,認有機可趁,遂利用邱三賢、陳 元彰均無暇注意之際,徒手將邱三賢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將上開行動電 話1支變賣給綽號「阿弟阿」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得款現金500元。嗣邱三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再經陳元彰、邱三賢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黃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 1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某空地 ,見林陳月中所有價值約1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1支並未取走, 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騎乘上揭機車1輛離開 現場而竊取之。嗣林陳月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黃永平
復於104年11月20日9時2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1輛,行經 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處時,為員警發覺上揭機車1輛即 為失竊車輛,員警旋於104年11月20日9時30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三民路、三中路口某處,攔檢黃永平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揭機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平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 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三賢(見警一卷第 6、7頁),證人即上址推拿店之負責人陳元彰(見警一卷第 8、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月中之子陳文賢(見警二卷第 5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10、11頁)、上開行動電話1支的外 包裝盒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2頁上方)、上開行動電話1 支之型號規格序號的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2頁下方)、上 址推拿店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104年11月20日查獲現場之 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紙(見警二卷第34頁)、上揭機車1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見警二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張(見警二卷第3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法益個別,係以 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 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 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 月、3月;以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99年 度審簡字第34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 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以9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 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3萬2500元 、1萬5000元,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證人邱三賢、被害人 林陳月中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業遭被告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致無從返還給證人邱三賢, 所竊得之上揭機車1輛則交由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月中之子陳 文賢取回,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警二卷第31頁)為憑,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 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 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 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得證人邱三賢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1支後,將之變賣所得的現金500元,並未扣案,又非 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