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09號
KSDM,105,簡,1309,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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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被   告 鄭家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豐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庭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共同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責由鄭家豐於民國104 年7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安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告知密碼後,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3日19時30分 許,去電王薇筑,陳稱: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勾選批發商選 項,將導致不必要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王薇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王薇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
二、訊據被告蘇柏庭固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因鄭家豐說因參與網路遊戲贏錢,需要借用帳戶以利 匯款,所以才借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至被告鄭 家豐則以:當時是伊跟蘇柏庭都要用到錢,所以講好一起去 借錢,對方表示借錢要有帳戶當抵押品,所以蘇柏庭才會將 上開帳戶交給他去借款,不知道對方會拿來當作詐欺使用云 云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王薇筑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蘇柏庭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蘇柏庭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蘇 柏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匯款甚明。
(二)被告蘇柏庭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提供使用,他人尚不得擅自以非己所有之帳戶供 作匯提之用。查本件被告鄭家豐雖得被告蘇柏庭同意後得 使用前開郵局帳戶,然被告蘇柏庭與被告鄭家豐並非熟識 ,且其為一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然僅為貪圖被告鄭家 豐承諾給付之對價,即任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供被告鄭家豐使用,未慮及前開郵局帳戶恐遭非法使用 之風險;再者,被告鄭家豐如需借用帳戶收受匯款,大可 要求於款項入帳後,再一同提領轉交,如此可減少帳戶持 有人金融機構帳戶工具遭任意使用風險,仍拒此而不為, 是其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三)第查,被告鄭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僅以電話聯繫後, 僅因需要擔保品始可借貸,即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並不知到對方名字、地址等語;是被告鄭家豐既未 能陳明與其接洽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行號等 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 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後見面,即會毫不懷疑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 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 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 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 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借款2萬元等語,其貸款之方式、 貸款交付之方法、貸款利息之計算,均未論及且異於一般 與銀行間交易方式,且對辦理貸款之程序、手續費用及還 款方式等細節均未陳明,顯見被告對此亦無所悉,是被告 所辯之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認被告對於一般金融交易方式應有粗淺之 認知,是其縱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



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四)復參以被告交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 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成年男 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 ,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 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 理貸款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 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 否為合法之金融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 一輕忽行為,已殊難想像。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 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狀況下,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 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又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 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 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用於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 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柏庭鄭家豐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蘇柏庭鄭家豐(下稱被告2人)共同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 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分擔實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蘇柏庭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蘇柏庭既 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29989元之財產上損失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 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被告蘇柏庭鄭家豐陳五專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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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